武汉行芝达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武汉行芝达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某某汽车设备有限公某某分公司、广州某某汽车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经开民初第02296号 原告:武汉行芝达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信路SBI创业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汽车设备有限公***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正街**园区内iv> 负责人:***。 被告:广州**汽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汽车城岭东路西v>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行芝达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芝达公司)与被告广州**汽车设备有限公***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分公司)、被告广州**汽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行芝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分公司、被告**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行芝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分公司、被告**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34,862元;2.被告**公***分公司、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行芝达公司逾期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公***分公司、被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4月29日,被告**公***分公司累计向原告行芝达公司赊购感应器等货物。经双方结算,被告**公***分公司尚欠原告行芝达公司货款人民币34,862元。根据订单备注“付款方式:按照协议,月结30天”。被告**公***分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经原告行芝达公司催讨,被告**公***分粉丝向原告行芝达公司开具银行转账支票两张。出票日期分别为2015年9月30日和2015年11月30日。原告行芝达公司向银行申请付款,银行因被告**公***分公司的账户余额不足,认定支票为空头支票,对支票作退票处理。因被告**公司系被告**公***分公司的总公司,须对分公司的负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行芝达公司催款无果,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分公司、被告**公司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行芝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必要关联,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公***分公司多次向原告行芝达公司发出订购单,订购继电器、开关电源、感应器等货物。以上订购单均载明: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含17%税;逾期交货,则每逾期一天按货物价值的1%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原告行芝达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公***分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尚欠人民币34,862元货款未支付。2015年9月30日,被告**公***分公司向原告行芝达公司出具转账支票,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同日,因**公***分公司账户余额不足,银行将该支票退票。被告**公***分公司系被告**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告行芝达公司催要货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本院认为,原告行芝达公司与被告**公***分公司签订的《订购单》,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行芝达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公***分公司未支付相应货款,由此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支付货款本金及违约金的法律责任。因被告**公***分公司系被告**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故被告**公司应就被告**公***分公司所欠货款向原告行芝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行芝达公司要求被告**公***分公司、被告**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34,862元的请求,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行芝达公司要求被告**公***分公司、被告**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订购单》中载明每逾期一天按货物价值的1%支付违约金,且该请求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依照《》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第一款、《》第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汽车设备有限公***分公司、被告广州**汽车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武汉行芝达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4,862元及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7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合计人民币1,057元,由被告广州**汽车设备有限公***分公司、被告广州**汽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 婧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方 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