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行芝达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武汉行芝达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天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222民初1593号 原告:武汉行芝达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民族大道**号海创源创业园90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天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通城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通城县麦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行芝达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天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行芝达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湖北天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行芝达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第一份《采购订单》,至2018年3月原告持续向被告供应商品,通过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51013.21元,被告于2018年11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回款承诺函》,承诺2019年1月支付,后被告只支付了30000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之相关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21013.21元,并自2018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计算违约**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湖北天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之间一直保持着良好的业务合作往来关系,被告公司因资金周转相应的货款正在积极的筹款。2、被告对原告的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对被告起诉原告拒不支付货款存在异议,同时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一直在履行支付货款的异议,双方在采购订单里面没有约定违约金的事项,请求法庭不予支持。 审理查明:2017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第一份《采购订单》,至2018年3月原告持续向被告供应商品,至2018年3月12日,通过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51013.21元。双方约定于60天后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8年11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回款承诺函》,承诺2019年1月支付,后被告只支付了30000元,下欠221013.21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送货单、对账单、付款承诺函等复印件及原、被告庭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了材料,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下欠货款应当偿还。原告请求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天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武汉行芝达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1013.21元及利息(从2018年5月13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308元,由被告湖北天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苏 敏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