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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421民初3797号 原告:黄某,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陆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男,198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公司员工。 被告:袁某,男,198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黄某与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袁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共同向本院申请三个月的庭下和解期限,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14188.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714188.5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3年4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黄某与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为多年的合作伙伴。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曾通过袁某将位于嘉善县西塘镇东南区块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的涂料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相应的合同并对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已经完成了施工,但截至起诉日,被告仍结欠原告工程款714188.53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提供的结算单金额与事实不符,未在结算单中体现的有安全罚款5000元、保洁费分摊9000元、合同中约定的1.6%的管理费28500元,还有20000元的踢脚线需要扣除。同时,双方还约定,原告需要向被告开具结算金额75%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尚未开具。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袁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被告袁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实质性异议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外墙、顶棚、内墙涂料施工合同、涂料汇总表、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农民工对账明细等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2022年西塘东南地块代工明细,证明被告支付的120000元工人工资对应的是该份对账单,未包含在本案的合同中。 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施工内容未包含在本案的《外墙、顶棚、内墙涂料施工合同》中,本院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原告可另行诉讼解决。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2年3月,被告袁某(甲方)以西塘镇东南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黄某(乙方)签订《外墙、顶棚、内墙涂料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西塘镇东南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外墙、顶棚、内墙涂料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材料包施工,承包范围为外墙、顶棚、内墙含概图纸要求正负零以上的范围,外墙弹性防水涂料为32元/㎡,无机涂料顶棚为17元/㎡,顶棚涂料为12元/㎡,防霉防潮腻子为17元/㎡,涂料顶棚为32元/㎡,石膏板做腻子以及白色无机涂料为20元/㎡,无机涂料内墙为17元/㎡(涂料踢脚,深灰色涂料面层两道,100mm高,阳角向地坪翻延20mm宽。注:1.地坪表面先批一道腻子,再刷深色涂料;2.阳台槛位置踢脚线兜通),腻子内墙为12元/㎡,以上价格为包工包料价格,提供结算金额75%增值税发票(发票税率13%),25%人工工资,不需开票,扣1.6%的管理费,人工个人所得税由各自个人承担;结算方式:所有工程按图纸展开面积进行计算,结算面积按照实际数量结算,乙方需向甲方提交结算金额75%的增值税发票(发票13%个点)。合同单价偏差不得作为调整合同价的理由,不得以个别单价报价偏低等原因拒绝施工或降标施工,否则甲方另行委托其他单位施工,费用甲方直接从乙方合同总价中扣除;本合同无预付款,每月底乙方上报完成工作量,项目核算后,下月支付完成产值的60%(外墙人工费和材料费占比为40%:60%,内墙与顶棚人工费和材料费占比为60%:40%),甲方竣工验收后支付到总价95%,余款5%为两年质保期,无质量问题付清……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合同的效力予以追认,并自认袁某系项目经理。2025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袁某签署《涂料汇总表(黄某)》一份,载明:“外墙涂料,结算金额1951684.48元;内墙涂料,结算金额412528.8元;户内踢脚线,结算金额62780元;防霉涂料,结算金额244175.25元;公区吊顶,结算金额12040元;共计2683208.53元”。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人工工资、材料款的名义各向嘉善某公司支付1689020元、400000元,原告确认上述款项均已收到。因二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594188.53元,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原告黄某系自然人,显然未取得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故涉案《外墙、顶棚、内墙涂料施工合同》无效。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涂料工程已经竣工且经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因此,即使案涉《外墙、顶棚、内墙涂料施工合同》无效,原告仍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本案中,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袁某与原告黄某签订的《外墙、顶棚、内墙涂料施工合同》合同效力予以追认,且认可被告袁某为项目经理,故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系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袁某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的金额,本院认为,根据2025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袁某签署的《涂料汇总表(黄某)》,被告袁某确认案涉工程款为2683208.53元,扣除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人工工资、材料款的名义各向嘉善某公司支付1689020元、400000元,尚欠工程款594188.53元。同时,双方约定“提供结算金额75%增值税发票(发票税率13%),25%人工工资,不需开票,扣1.6%的管理费,人工个人所得税由各自个人承担”,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安排了相关的人员参与工程的管理,本案中应当扣除以人工工资方式支付的1689020元中1.6%的管理费27024.32元,尚余工程款567164.21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14188.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714188.5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3年4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其中工程款567164.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567164.2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5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应扣除安全罚款5000元、保洁费分摊9000元、踢脚线20000元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某工程款567164.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567164.2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5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71元,由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736元,由原告黄某负担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页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