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沪0113民初37534号
原告:上海某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投资人: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法定代表人:陆某。
原告上海某经营部与被告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6日立案。原告上海某经营部以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某经营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某经营部负担(已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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