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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湖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482民初5671号 原告:平湖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范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平湖市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陆某,总经理。 原告平湖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范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370443.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32426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楼梯扶手及栏杆制作及安装承包合同》,由原告承接的所有楼梯扶手、设备平台、连廊、阳台栏杆的制作及安装,包工包料,合同暂定总价1516295元。后原告按要求全部完工后自己造好工程结算单,总价合计2670443.65元,但对方没有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故双方未能最终确认工程价格。原告就该工程已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总额2400000元,对方只支付13000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中陈述的开票金额及已支付金额没有异议;本案争议部分应以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中被告主张的金额为准,被告已支付130万元,且还应扣除原告施工过程中返工栏杆,涂料被破坏后的重新修补的费用28300元,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 2.工程结算审定单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审定单基础上对原告有异议部分重新进行了计算,没有修改的部分是没有异议的。 3.1-4号楼阳台连廊栏杆修改联系单1份,证明被告方让人设计以后要求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按照该联系单进行加固栏杆。 4.照片1份,证明原告还施工了1号楼2号楼的钢棚各1个,在结算时漏算了。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该审定单是被告提供的,涉及的4项有争议部分,栏杆加固项认可鉴定机构的意见,但应按被告的陈述支付款项,还应扣除补涂料班组的维修费用;联系单部分是原告认为漏算的,被告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承接业务后没有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及进度进行施工,导致施工方法的更改,该设计图纸是更改后的施工图纸。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1号楼2号楼的钢棚是原告施工的,不予认可。 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图纸3份,证明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应施工的图纸。 2.修补点工单3页,证明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返工栏杆造成重新补涂料的费用28300元,签字人员是项目经理及现场施工人员。 3.工程结算审定单1份,证明被告计算的本案实际工程量。 4.主体结构工程中间验收记录10份,证明涉案的安置房工程主体结构验收时间,被告与原告签订涉案协议的时间点(2021年5月9日)在验收后,原告是清楚工程实际状况的。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这3张是原图,没有栏杆加固,因后来有加固需求,所以出具联系单进行加固。证据2,是被告单方所制作,原告在施工的过程中不存在修补的情况,被告没有向原告说起需要修补,也没有将修补的单子提供给原告。对证据3,工程量应以原告计算的审定单为准。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原告施工没有关联性,原告进场在验收以后。 本院认证意见: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该工程结算审定单,结合被告提供的结算审定单,对于双方确认一致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未确认一致的内容将结合鉴定结论及双方的陈述、举证予以认定;证据3,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无其他证佐证,仅凭该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所欲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二、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4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系复印件,且也无其他证据佐证点工单上的内容与本案中原告所进行的施工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9日,被告承建的安置房一期工程通过主体结构工程中间验收。2021年5月9日,被告将上述一期工程中的所有楼梯扶手;设备平台、连廓、阳台栏杆的制作及安装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了单价、质量、做法要求等;工程量的计算方式约定为:按施工现场完成后实量结算;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约定为:完工后1个月内支付至总价款的70%,竣工验收完成后1个月内付至总价款的85%,发包方完成财务结算后1个月内付至总价款的95%,发包方保修期满后1个月内付清剩余5%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进行施工。由于前期土建工程已施工完成,原告未能与土建进行配合事先埋设预埋件,致使栏杆的牢固度不够。2021年8月,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由设计单位出具的专业建筑第1号设计修改通知单进行了栏杆加固修改施工。原告于2021年12月左右完成了上述工程的施工。 对于原告所完成的栏杆工程的结算,原、被告意见一致的价款为2184777元。意见不一致的为原告按上述专业建筑第1号设计修改通知单进行栏杆加固修改施工的价格。为此,原告向本院申请对争议部分价格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嘉兴市某有限公司进行价格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4年12月18日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根据原告的主张计算,工程造价为180871元;根据被告的主张,工程造价为124238元;另外,现场破拆查证,栏杆内衬加强钢管,因无相关变更签证资料,无法确定属于被告指令要求还是原告自主加设,经计算该项金额为59488元,暂不列入鉴定造价。鉴定机构对于原、被告的争议及上述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具体分析如下:1.根据双方提供的送鉴材料,结合现场实际勘验情况,得出明确工程造价为铝合金方管施工的价格103665元;2.鉴定造价争议部分除上述明确价款外,另有待法院判决或双方协商解决;预埋件的施工及的相关费用。原告主张原设计图中的60*60*5mm铁脚应由被告在土建工程中预埋施工,原告后续按照设计修改通知单施工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原设计图中的60*60*5mm铁脚属于原告施工内容,施工该构件产生的相关费用都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中,后续按照设计修改通知单施工增加的费用仅为铁脚本身的材料增加费。此争议项包含的内容包括预埋铁件、膨胀螺栓、混凝土面开凿、混凝土面修复;若争议问题以原告主张为准计算,此项争议造价为77206元(其中预埋件26741元、膨胀螺栓30450元、混凝土面开凿9393元、混凝土面修复10622元);若争议问题以被告主张为准计算,此项争议造价为20573元(仅预埋件费用)。原告已预付鉴定费7000元。 原、被告确认涉案工程的保修期为二年。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3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关于扶手、栏杆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院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根据专业建筑第1号设计修改通知单对栏杆进行加固修改施工所产生的费用的承担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上述费用系因原告未用预埋件进行施工致栏杆无法满足牢固度后,由设计单位对栏杆施工方案进行修改加固而产生,现原告按照该设计的加固方案进行施工,支出比原施工方案多出的混凝土面开凿、膨胀螺栓固定、混凝土面修复等费用;2.对于原告未使用预埋件的原因,根据涉案工程的土建工程的进度及原、被告签订扶手、栏杆施工合同的时间,原告在进场施工时,需与土建配合的栏杆预埋铁件施工因土建已完工,而无法配合施工,故栏杆预埋件的施工条件与原、被告签订合同中约定的施工条件并不一致,如需进行预埋铁件施工,仍需由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后再施工,设计修改加固所产生的费用系必要的支出,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该加固费用由原告承担,故本院认定因栏杆等加固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于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中按原告的主张所作出的争议造价77206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现场破拆查证发现栏杆内衬加强钢管,虽无相应的变更签证资料,但原告确实进行了相应的施工,考虑到在栏杆在加固设计前已经施工,考虑到牢固度,原告使用内衬加强钢管的栏杆确实有一定的合理性,故该项金额59488元,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认为其还施工了1号楼2号楼的钢棚,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的意见,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提出的工程款中应扣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返工栏杆造成重新补涂料等费用28300元的意见,由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否产生费用及产生费用的原因,故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所施工的工程的结算价款为242513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300000元,尚应支付1125136元。根据原、被告在合同中的约定,最后一期付款应在保修期满1个月内支付,现涉案工程已满足上述条件,故付款条件已满足。由于进行工程结算系合同双方的权利及义务,故因本案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7000元,本院酌情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125136元; 二、驳回原告平湖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鉴定费7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350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14992元,减半收取749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496元,由原告平湖某有限公司负担33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124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