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3民初3608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代理人:***,女,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男,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双店路518号132室,机构代码:91310115630583204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鹤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松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山西路10号1号房169室,机构代码:91310117750593503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6月27日出生,54岁,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原告***与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建筑公司)、上海松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绿地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松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49457.52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上海绿地集团(昆山)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的绿地21城E4商铺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绿地建筑公司。2008年4月29日,被告绿地建筑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松添公司,并签订绿地21城E4商铺施工承包协议书。被告松添工地又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安装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2008年5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昆山市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如约完成工程项目后,经核算工程款共计1255436元。被告***与原告***约定该工程项目的管理费为工程款的18%,另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8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49457.52元,被告绿地建筑公司、松添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此款,但三被告至今未支付。
被告绿地建筑公司辩称,被告绿地建筑公司和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涉案的水电安装工程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签订,而***系被告松添公司的代表。被告绿地建筑公司与被告松添公司是工程发包关系,绿地建筑公司与松添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有(2015)昆民初字第4551号判决书及(2016)苏05民终8431号判决书为证。请求驳回原告对绿地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松添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所涉工程是E4商铺的水电安装工程,该工程系原告与被告绿地建筑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即由绿地建筑公司直接发包给原告施工。被告松添公司并未参与水电安装工程,所涉及的工程款也不包含在被告绿地建筑公司与松添公司的土建工程结算范围内,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松添公司的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绿地建筑公司与案外人上海绿地集团(昆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置业公司)之间签订有《绿地21城E-4商铺施工总承包合同》,绿地置业公司将绿地21城E-4商铺相关工程发包给绿地建筑公司施工,工程名称为绿地21城E-4商铺,地点位于昆山市,工程内容为:绿地21城E-4商铺的土建、安装工程(上述除本合同第二部分特别注明者外),同时包括标段内的道路、管、线、围墙等附属工程。本标段工程建筑面积约16000平方米,上述工程由于设计变更引起的增减工程,发包人指令增加的与本合同工程有关的附加工程。合同第一部分第二条“承包范围”中,对于土建工程的具体施工界面以及安装工程的具体施工界面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中约定合同工期为开工时间2008年1月1日开工(暂定,具体以业主开工令为准),2008年1月31日结构出±0.00,2008年5月20日主体结构封顶,2008年10月31日竣工备案、验收通过,清场移交完毕。本工程承包范围的合同价款暂定为1765万元(含开办费5万元),该合同造价除开办费外为暂定合同造价,最终合同造价由发包人在工程竣工后,根据承包人编制的工程造价结算书审价确定。
2008年4月29日,松添公司与绿地建筑公司签订《绿地21城E4商铺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本工程绿地21城E4商铺位于江苏昆山市,建筑面积约16000平方米,工程合同造价1765万元。计划开工日期2008年1月1日,2008年1月31日出土,5月20日主体结构封顶,2008年10月31日竣工备案、验收通过、清场移交完毕。二、松添公司以包工包料包施工的方式向绿地建筑公司承包本工程的施工与管理,松添公司(实为绿地建筑公司,为笔误)按审计总价的3%收取总包管理费,税金由绿地建筑公司代扣代缴,余下的工程款归绿地建筑公司所有包干使用。对于工程项目中的行业规费(质、安监费、交易手续费以及其他与工程相关发生的费用等)由松添公司承担。对业主指定直接分包项目或业主指定绿地建筑公司采购材料,所发生费用由绿地建筑公司支付的,同步扣除应付松添公司工程款。三、工程款发票与单据。松添公司须向绿地建筑公司提供与领取工程款相等金额的经税务部门认可的材料发票或劳务费发票。4、付费方式。建设方每按支付一笔工程款,绿地建筑公司在收到松添公司提供的发票后向松添公司支付扣除管理费与税金后的相应工程款与劳务费。5、结算。松添公司负责编制与核对,绿地建筑公司做好相应配合工作。审计费用由松添公司承担。8、松添公司完全认可由绿地建筑公司与建设方所签的总承包合同内容,并承担总承包合同中绿地建筑公司承担的相关责任。双方还约定其他事宜。松添公司由***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章及法人章。
工程完工后,2011年10月,绿地建筑公司与松添公司盖章确认了一份工程审价审定单,被告***在松添公司的代表人处签字。审价单中载明工程名称为绿地21城E4商铺楼土建工程,审定日期为2011年10月9日,原预(结)算总造价为18452773元,审定预(结)算总造价16657120元,核增减累计额1795653元。年月日松添公司起诉绿地建筑公司至本院,要求其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3142120元及相应的利息款。本院作出(2015)昆民初字第4551号民事判决,认定松添公司向绿地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款依据不足故未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松添公司对此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1月18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5民终8431号民事判决,认定绿地建筑公司与松添公司之间《绿地21城E4商铺施工承包协议书》所涉工程造价为16657120元,绿地建筑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扣除3%管理费后应付款为16157406.4元,***代表松添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参与工程施工及工程结算,其领取的款项可视为绿地建筑公司向松添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故绿地建筑公司已向松添公司付款16429521元,属于超额付款,据此驳回了松添公司上诉请求。
另查明,本案中原告***(合同中的乙方、分包方)提供其与被告***(合同中的甲方、总承包方)于2008年5月25日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主张被告支付由原告施工的水电安装工程款。该合同抬头处甲方载为绿地建筑公司,乙方为***,合同中约定所涉工程名称为商E4A楼、B楼、C楼,工程地点位于昆山市,结构形式为框架结构,建筑面积17000㎡,承包方式为双包,承包范围为水电安装工程,合同工期按建设方指定的施工工期而定。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约定为:商住楼工程按竣工决算审定的18%上交甲方,付款按甲方与建设方的总包合同规定方式支付。合同中对于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安全生产、材料采购和结算办法、双方职责等亦进行了约定。原告另提交了2008年7月25日的图纸会审、设计交底记录;商E4A、B、C楼水电图纸会审纪要,以证明合同签订后其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14年1月、4月期间,原告与被告绿地建筑公司等对商E4A、B、C楼的商铺界面安装施工内容,以及A、B、C楼的安装电气工程量调整内容进行了核验会商,并形成工程造价咨询工作会商纪要。2015年1月30日,被告绿地建筑公司向绿地置业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内容为:我公司授权委托***为代理人,代表我公司处理E4商铺的安装工程结算事宜。同日,被告***亦出具一份委托书,内容为:兹有绿地建筑公司项目承包人***,承接E4商铺中的安装工程,现同意委托***与业主进行工程结算。2015年1月30日,被告绿地建筑公司盖章确认一份建筑安装工程结算报价汇总表,其中商E4B1结算造价575334元,商EAC1结算造价352461元,商E4A1结算造价323592元,室外消防水箱结算造价4049元,总计1255436元。被告松添公司称水电安装工程系原告从被告绿地建筑公司承包而来,松添公司并未参与其中,松添公司与绿地建筑公司所签合同范围是土建工程,并不包含涉案的安装工程。被告绿地建筑公司称其与松添公司之间的合同中包含了土建公司与安装工程,但绿地建筑公司与松添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再查明,被告松添公司称被告***系其公司所承建的土建工程的工地管理人员之一,但***并非松添公司员工。审理中原告***确认在其施工过程中被告***共向其支付了380000元工程进度款,余款均未支付。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扣除水电安装工程款1255436元的18%即225978.48元的管理费后,被告仍应支付其工程余款649457.52元。
上述事实有《绿地21城E-4商铺施工总承包合同》、《绿地21城E4商铺施工承包协议书》、《建筑施工承包合同》、E4商铺图纸会审记录、主材单价待定征求表、工程造价咨询工作会商纪要、委托书2份、工程项目竣工结算资料交接单、建筑安装工程结算报价汇总表及其明细、工程审价审定单、(2015)昆民初字第4551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5民终8431号民事判决书等,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绿地建筑公司从建设方绿地置业公司处总承包绿地21城E4商铺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内容为绿地21城E-4商铺的土建、安装工程,工程建筑面积约16000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的合同价款暂定为1765万元。绿地建筑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通过承包协议书转包给被告松添公司。承包协议书中虽未对工程的具体范围及内容进行约定,但该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工程建筑面积、价款等均与总承包合同中相一致,被告松添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绿地建筑公司将安装工程向他人单独分包,故本院认定松添公司与绿地建筑公司之间的承包协议书中亦应包含了E4商铺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了原告承包范围为水电安装工程,根据***在涉案工程中的行为,即代表松添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参与工程施工及工程结算,代表松添公司领取工程款等,并由松添公司向***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以及审理中被告松添公司确认***并非其公司员工,本院根据***上述行为,认定***系挂靠在松添公司名下承包涉案工程。***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施工,被挂靠方松添公司应对***未付的安装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图纸会审记录、工程造价咨询工作会商纪要等,且绿地建筑公司、***均出具过委托书,委托原告作为水电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业主方进行结算,故本院认定原告作为水电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水电安装工程款。现原告提供了由总包方绿地建筑公司盖章确认的安装工程结算报价汇总表,虽然该结算报价汇总表编制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晚于2011年10月9日的工程审价审定单,但二者并不矛盾,本院对该安装工程结算单予以认定,故涉案的安装工程结算造价为1255436元。被告***已支付380000元,另扣除合同中约定的18%管理费225978.48元,被告***仍应支付余款649457.52元,被告松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绿地建筑公司作为总包方,根据审价审定单及建筑安装工程结算报价汇总表,其扣除3%管理费后应付款为17375179.32元(16157406.4元+1217772.92元),其已共支付16429521元,欠付金额为945658.32元,据此被告绿地建筑公司应对原告主张的649457.52元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松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649457.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上海松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94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14504元由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松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经交至本院,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松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