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通顺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嘉兴市通顺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402民初7988号 原告:***,女,195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永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嘉兴市通顺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经济开发区禾平街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719561386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湖区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望湖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679590640Q。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因与被告***、被告嘉兴市通顺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顺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湖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通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3月2日7时03分许,被告***驾驶浙F×××××中型普通货车沿嘉兴市南湖区七星镇3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兴星路口时,在过路口时与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过路口遇绿灯闪烁时未注意安全加速通过,***与***负事故同等责任。 三、涉案车辆所有人情况及保险情况:被告***驾驶浙F×××××中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通顺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系通顺公司员工,事发时系执行通顺公司工作任务,为职务行为。 四、原告的就医诊疗情况及鉴定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锁骨远端骨折、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右侧肩峰骨折、右侧耻骨上支骨折、颅脑外伤、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部少量硬膜下积液、左侧枕顶部及右侧额部头皮血肿、胸部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双侧创伤性湿肺、肢体多处软组织伤、右上纵隔内囊性占位等。原告于2017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29日、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3月11日两次住院治疗共计32天。2018年4月28日,经原告家属委托,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浙光华司鉴中心〔2018〕精鉴字0314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精神医学评定:脑外伤后综合征(神经功能障碍);2、法律关系评定:与交通事故直接因果关系;3、伤残等级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2018年5月30日,经原告家属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浙法司[2018]临鉴字第8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于2017年3月2日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12根以上),评定为八级伤残;右肩胛骨、肩峰、锁骨远端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综合评定其伤后的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鉴定费分别为2400元、1900元。 五、原告的各项损失: 1.医疗费44727.48元。原告提供门诊病历三份、出院记录二份、门诊收费票据十二份、挂号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治疗的医疗费情况。被告通顺公司提供住院收费票据二份并附住院费用清单二份,用以证明通顺公司垫付医疗费情况。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核实,原告的医疗费共计为44727.4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5元/天×32天); 3.营养费2700元。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本院予以认定。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 4.护理费11880元。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按浙江省2017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私营单位”的数额即48289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11880元(132元/天×90天); 5.误工费16800元。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工作证明一份、春天餐饮人员临时厂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事发前有工作及收入来源,因本次事故造成其误工损失。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事发前在嘉兴市顺晖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其收入为2800元/月。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16800元(2800元/月×180天); 6.残疾赔偿金262092.62元。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伤残为一个八级、两个十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伤残系数为34%。对于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提供嘉兴市南湖区七星街道江南新家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不动产权证书一份、居民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居住在其儿子***位于嘉兴市。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事发前居住在嘉兴市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嘉兴市区,该住址属于城镇范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在定残时已年满66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4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44002.36元(51261元/年×14年×34%);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1930年5月7日出生),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三个子女,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8090.26元(31924元/年×5年×34%÷3人)。残疾赔偿金合计为262092.62元; 7.交通费50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次数、住院时间及使用交通工具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 8.修理费14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10200元。原告伤情构成一个八级、两个十级伤残,对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应当由侵权人按过错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由***、***负事故同等责任,***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200元; 10.鉴定费4300元。 以上1-10项损失合计355080.1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155元,因无医嘱,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该费用不予支持。 六、原告获得赔偿情况:被告通顺公司垫付原告费用为36087.72元,被告***、被告人寿财险未垫付费用。 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共计24509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赔偿);2、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裁决结果 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为355080.10元。由于被告***负事故责任,且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金额为: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2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400元。合计121400元。 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损失233680.10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由于被告***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本院确定该损失应由被告***按比例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40208.06元(233680.10元×60%)。因被告***事发时系执行公司工作任务,为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通顺公司承担。另又因肇事车辆还在人寿财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该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合计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261608.06元,被告通顺公司已垫付36087.72元,人寿财险尚需赔付原告损失225520.34元,通顺公司垫付部分另行与人寿财险结算。 对于人寿财险的抗辩意见:1、对于医疗费用中扣除非医保费用。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的赔付并未约定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故对人寿财险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意见,人寿财险未提供依据。本院认为该费用为原告的直接损失,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湖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5520.3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3元,由原告***负担325元,被告嘉兴市通顺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