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402民初2858号
原告:嘉兴市通顺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经济开发区禾平街30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新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州北路51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嘉兴市通顺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嘉兴市新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登记后进行调解无果,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7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市区箱变配电安装工程,结算方式为固定价230000元,因设计变更或者甲方确认的联系单工程量增加部分则另行按实结算,单价参照预算价,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工程备料款100000元,余款在送电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双方约定了工程期限以及顺延的条件。合同约定,双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各项义务、支付款项以及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有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违约金,如有工程款延期支付、未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延期利息。本工程于2018年4月8日竣工送电,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工程款。故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工程款230000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23000元。
被告在诉前调解时答辩称,欠款金额230000元属实,希望能到8月底付款,并要求免除违约金。在庭审中未到庭答辩。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是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增值税发票两份、送电单一份,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已完成工程、开具了发票并于2018年4月8日交付使用的事实。被告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项目,被告亦当按约定的期限的工程款共计230000元。同时,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考虑到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工程款这一情节,故该约定的利率可以予以支持,但利息的基数应按合同约定分段计算。原告主张的合同价10%的违约金,结合上下条款分析,应认定属于根本性违约情况下的责任为宜,在本案中不应适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市新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嘉兴市通顺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电力设备款23000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5日起,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6日起,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
上述两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48元,由原告负担148元,被告负担2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