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兴市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泰兴市某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103民初429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 被告:泰兴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汪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美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石油昆仑清洁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 法定代表人: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泰兴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河北某某石油昆仑清洁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石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石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379183元(二被告结算款的60%),被告某某石油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判令二被告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以379183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业拆借中心确定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2月19日为61692.087元。庭审中变更利息起算日期为自2020年11月;3.庭后要求二被告承担鉴定费8288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2761.09元、担保费500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2024)冀1103民初118号案(以下简称118号案)诉讼费3623.95元、保全费2520元、保全担保费12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某某石油公司将冀州区周村镇范围内原燃气管道改造工程承包给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于2020年9月1日将以上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签订天然气管道安装改造协议书,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总工程天数为90天,同时约定原告按照总结算价格的60%收取工程款。2020年11月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以上工程。经核算两被告的总工程结算款690681元,按照60%计算,某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379183元。某某石油公司作为发包人,某某公司作为承包人分包给原告施工,由于某某石油公司至今未结清以上工程款,故要求某某公司给付工程款379168元,某某石油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庭审中,原告认可总共已给付58270元。 某某公司辩称,1.案涉天然气改造工程合同总价款为47万余元,并非原告主张的69万余元。2.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了案涉工程款27万余元,某某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18万余元,已经超出了双方约定的60%的付款比例,在某某公司没有收到发包人的实际付款之前,没有责任对原告付款。3.原告没有完成双方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其中顶管等项目,被告都是委托第三方完成,这些项目项下的结算款与原告无关,应从约定的款项中扣减。关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早在原告和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之前就已经定下来,只是需要按照流程审批,所以日期稍微滞后,但项目施工早在当年9月开始。原告说被告代其付款的相关工人工资,本身应由某某公司支付不属实,否则原告也不会出具欠条,某某公司系代原告支付。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某某石油公司辩称,两被告签订合同时间是2020年10月26日,不是原告说的2019年6月。2020年10月26日某某石油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冀州区村村通天然气改造工程(周村),某某石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了约定比例工程进度款。根据合同约定,正在办理竣工结算,由于农村气代煤改造工程量多而零散,现场工程量确认核实需要大量时间。某某石油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因此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 ***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衡水市冀州区村村通燃气改造工程确认单,包含18个村,证明案涉工程的总工程量。 证据二、工程量结算单、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证明单项工程量的价格。 证据三、原告与某某公司***(备注:天然气刘总)、与某某公司项目经理***(备注:昆仑燃气冀州139××××****)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工程量和单价是他们提供的。 证据四、某某公司与***签订的天然气管道安装改造协议,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是某某公司的。 证据五、借条,证明某某公司答应2024年春节前给原告付款,实际未付。 证据六、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收入交易明细,证明某某公司2020年7月25日开始以***账户付款5笔共23万元,该23万元中除衡水市冀州区村村通燃气改造工程外,还有其他工程的工程款,具体数额记不清了。 证据七、118号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单据。 证据八、施工现场照片及维保群微信记录,证明原告施工内容。 证据九、鉴定费发票。 某某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要经过某某石油公司审核后才可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只是初稿,最终可能要进行审减,不能以未经审计的工程量为准。另外防撞护栏、水平导向钻进、套管、限高警示牌这些都不是原告施工,是另行委托第三方施工,该部分款项应扣除。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分析表不是结算依据,且未经任何单位和个人签字确认,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某某公司没有否认原告对案涉工程的相关施工,而且2020年8月6日上面的聊天记录,刘总明确说估计是清单报价,不清楚最终价格是多少,应当以发包人审计为准,其他同证据一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协议第九条明确说明原告应当按业主结算价格的60%计取,某某公司按业主结算总价的40%收取,付款条件为收到业主单位的付款后按来款同比例支付给原告,除此之外某某公司不垫付其他款项。某某公司已经超出了业主付款的60%向原告付款,原告无权在审计未完成、价格未确定之前主张权利。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原告的施工范围,但原告没有按协议约定完成。对证据五、证据七,***认可系其书写。证据六原告标注的***的5笔付款共计23万元,不是对案涉工程的付款。对证据七,某某公司没有对原告出具过借条,保全费、担保费本身就应当由原告承担,不属于必须发生的损失,原告的起诉,现在仍不满足合同约定的条件,诉讼费最终应当由法院裁判。证据八应按某某公司提供给中石油的工程量为准。证据九某某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某某石油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为复印件,不是原件,工程量确认单中的工程量公司并未盖章确认。由于涉及村庄较多,工程量复杂零散,正与某某公司进行核实,核实后方可盖章确认。证据二系某某石油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应与某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而不是与原告进行结算,因此该证据无效力。对证据三,***非某某石油公司员工,与某某石油公司无关。对证据四在起诉之前不知情,其他意见同证据二。其他证据与某某石油公司无关。 某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2020年10月26日某某公司与某某石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案涉天然气改造工程合同总价为473333.98元,并非原告主张的690681元。 证据二、某某石油公司的付款凭证、某某公司开具的发票,证明某某石油公司对某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两笔天然气改造工程款,分别为2022年1月25日支付了合同价的30%即142000.19元、2023年1月18日支付了合同价的29%即137266.85元,合计279267.5元,某某公司开具了相应发票。 证据三(即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天然气管道安装改造协议,证明原告无权在审计未完成、价格未确定之前再主张权利,且原告没有完成合同的全部义务。具体意见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的质证意见。 证据四、某某公司的付款凭证、外包合同,证明某某公司以直接向原告账户转账、代付原告工人工资等形式共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185570元(不含***向原告转账的23万元),按约定已收款的60%计算,被告向原告应付数额为167560.5元,已超出了约定比例,在被告未实际收到发包人款项之前没有责任对原告付款。原告未完成的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费用应当扣减,具体数额尚未确定。 证据五、2023年2月13日***发给***的工程量确认单。 证据六、出库单,证明***领料情况。 ***对某某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不认可,该合同在原告和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之后。对证据二不认可,与原告无关。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中***的9100元、***的9200元、***的9000元有异议,与案涉合同无关,该费用是冀州区周村镇后郭村村内天然气中压连接人工费,本就应当由某某公司付钱。不认可***的10万元是某某公司打的,不认识***,对其他付款无异议。对证据五,确实是***发的,但被告每次发的工程量确认单都不一样,本来说年前给15万元和上次的起诉费,过了年正月十六对账,但实际只给了2万元,故未与某某公司对账。证据六是其签的,但这只是施工的一部分。 某某石油公司对某某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一中合同日期延迟是因按照公司流程进行审批所致。 某某石油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同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明某某石油公司和某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结算完成后将按照合同约定向某某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对某某石油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被告某某公司无异议。 经***申请,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衡水某某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施工项目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作出了衡永价鉴(2024)02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除某某公司对工程量有异议外,其他各方均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有某某公司、监理单位盖章签字,有建设单位某某石油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证据三,因庭审后原、被告均同意按某某石油公司与某某公司结算标准进行鉴定,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证据四某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五的借条***认可系其书写,故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六,某某公司自认不是对案涉工程的付款,故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证据七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的相关认定意见在本院认为部分详述。证据八照片无法核实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某某公司亦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九为正式发票,与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系原告为确定其工程款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某某石油公司无异议,原告以该合同签订日期在其与某某公司签订合同日期之后为由不予认可,某某石油公司对此解释为公司流程进行审批所致,但项目施工早在当年9月开始,某某石油公司解释符合常理,原告意见不能成立,故予以确认。证据二某某石油公司无异议,证据三与原告证据四一致,故均予以确认。证据四,原告虽对某某公司代其支付***、***、***三人工资款不认可,但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原告陈述先打借条再付款的惯例一致,且原告不能证明与案涉合同无关,故对原告意见不予采信;某某公司通过***向原告转账10万元,原告以不知道***是谁而否认系某某公司对案涉合同的付款,于理不通;原告对其他付款无异议,故对证据四均予以确认。证据五因系某某公司单方制作,双方未对账,原告不认可,故不予确认。证据六,***领料单,***称不是全部,且与某某公司自己认可的***工程量亦不符,故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某某石油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某某公司证据一、证据二相同,予以确认。 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系法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法定程序出具,鉴定结论科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某某公司关于工程量的意见在本院认为部分详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某某石油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乙方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衡水市冀州区村村通天然气改造工程(周村镇),约定合同含税价格为473333.98元,不包括甲方提供材料设备价款,合同价格作为拨付工程备料款以及支付工程进度款依据,但不作为结算依据。合同结算价款以双方及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确认的工程量与河北省2012年定额进行计取,并最终以甲方或甲方上级单位竣工决算审计结果为准。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完成,某某石油公司收到付款申请和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天内支付至审计审定工程结算金额97%给某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审计审定工程结算金额的3%,待本工程缺陷责任期(自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届满且无质量问题,某某石油公司在收到某某公司退还质保金申请后30天内付清。 2020年9月1日某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劳务分包人的原告签订天然气管道安装改造协议。约定由原告分包冀州周村范围内106国道以东所有村庄的原燃气管道改造工程,范围不限于钢管防腐并刷漆、调压箱护栏维护、接地装置安装、安全套管加装、穿墙封堵、立柱加固、气体流向标识、阀门井维修等内容。协议价款及支付约定,分包人按业主结算价格的60%计取,分包人按照业主要求施工,承担施工所需材料和人工工资。承包人按业主结算总价的40%收取,承包人负责税收、资料开票的费用以及材料款的垫付,承包人承诺收到业主单位的付款后一周内将来款同比例支付原告,除此之外承包人不垫付其他款项,如需承包人垫资的情况,按照借款年利息18%计取。如工程没有完工中途退场所有产生的费用由分包人自行承担。关于合同约定包工包料问题,双方均认可原告仅提供劳务,所需材料由某某公司提供。 ***施工工程量。根据***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协议,案涉工程在106国道以东共计18个村,审理过程中,***、某某公司均认可南午照村的架空改地埋、水平导向钻进为***施工,该部分由某某公司对***结算,南午照村的其他工程以及北午照村系梁辉施工,某某公司对梁辉结算。剩余16个村的工程,双方均认可:合同约定的水平导向钻进(除薛曹村为***施工外)、防撞护栏、钢制套管非***施工;穿墙无套管·未封堵、庭院管网锈蚀中刷漆、架空改地埋项中型号为DN40/D42×4.0的钢塑转换件、型号为DE40的电熔弯头项为***施工,详见附表一。***主张的其他施工项目,双方未达成一致,详见附表二。本院对附表二中***主张的工程量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部分详述。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衡水某某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接受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施工项目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25年1月14日,某某石油公司与某某公司完成案涉总工程的结算,总工程款为1300432.32元。经征询原告、某某公司的意见,均同意依据二被告的结算标准进行鉴定。经鉴定工程造价为457308.70元。按照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协议,原告计取60%,某某公司总计应付原告工程款274385.22元。 某某公司付款情况。就案涉工程某某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代原告付工人工资共38270元、2024年2月9日分两次共计付款20000元,原告无异议;另查明,某某公司还代原告付工人工资三笔,分别为2021年2月5日付***9200元、***9000元,2021年2月6日付***9100元;2021年2月10日以***账户向***转账100000元。以上共计185570元。综上,某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74385.22元-185570元=88815.22元。 另查明,***曾因案涉工程款于2024年1月9日起诉两被告,即本院的118号案。2024年1月25日,***向***书写借条,“借条关于***起诉河北某某石油昆仑清洁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泰兴市某某公司,如***撤诉,我在××镇东高、后郭维保结算,多退少补,并于明年正月十六对账。起诉费由***承担。借款人:***2024.1.25”。***于2024年1月25日撤回起诉,该案产生案件受理费3623.95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6143.95元。 本案审理中,***申请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2761.09元,申请鉴定,产生鉴定费8288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天然气管道安装改造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如约履行义务。 关于工程量及欠付工程款的问题。因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并非全部由原告施工完成,某某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供双方均持有的用于对账的领料单证实有争议的工程是原告所做,原告称领料单(出库单)只有一份,在被告处。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案涉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故某某公司应对其不认可系原告施工的项目承担举证责任。案涉工程材料由某某公司提供,原告从其处领料进行施工,作为材料提供方的某某公司提供的领料单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作为证据保管方、抗辩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现有证据,对原、被告未达成一致的工程量,原告诉请更符合合同约定。故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价款,某某公司应承担继续给付的义务。原告虽对某某公司已支付款项中的127300元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故该款应视为对案涉工程的付款。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达到付款条件的问题。案涉合同于2020年9月1日签订,约定工期90天,但两被告于2025年1月14日才完成竣工结算审核,根据原告与某某公司的约定,某某公司收到某某石油公司付款后一周内将来款60%支付原告,因该合同涉及“背靠背”条款,原告作为自然人处于弱势地位,二被告结算、付款进度缓慢不应影响原告主张权利,故某某公司关于付款条件未至的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自2020年11月开始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某某公司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且在2024年1月25日还在协商对账问题,故利息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4年2月26日起算为宜。 关于某某石油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问题。因某某石油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相对人,原告要求某某石油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在118号案中产生的诉讼费3623.95元、保全费2520元、担保费1200元的承担问题。原告提交的***书写借条中已明确载明如***撤诉,起诉费由***承担。因***系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故其向原告作出的承诺对某某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因费用产生源于案涉工程款,本着一揽子解决纠纷的原则,某某公司应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3623.95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6143.95元。担保费非必要费用,是否属于起诉费用某某公司未予明确,故担保费12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本次诉讼产生的保全担保费500元,因无合同约定,且该费用并非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某某公司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8288元系原告为确定某某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产生的必要费用,故应由某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兴市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8815.22元及利息(以88815.22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2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同期内给付原告***鉴定费8288元、(2024)冀1103民初118号案诉讼费用6143.9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30.2元,减半收取计3915.1元,保全费2761.09元,共计6676.19元,由原告***负担4619.61元,由被告泰兴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2056.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表一:***与泰兴市某某有限公司一致的工程量 施工项目 型号 ***结合其提交的确认单及照片确认的工程量 某某公司向某某石油公司提交的***施工的工程量 穿墙无套管·未封堵 封堵32 1988个 1988个 庭院管网锈蚀 立柱刷漆 D57 8634.17米 8624.17米 D76 1202.78米 1202.78米 D89 2847.73米 2847.73米 架空管刷漆 D89 5220米 5220米 D76 3575米 3575米 D57 13705米 13705米 平焊口刷漆 DN32 4003米 4003米 弯头刷漆 DN32 6554米 6554米 三通刷漆 DN32 2948米 2948米 防护栏刷漆 178.84米 178.84米 调压箱刷漆 43.71米 法兰盲板刷漆 DN32 871米 871米 DN50 24米 24米 角铁刷漆 569.4米 569.4米 支架刷漆 16616米 16616米 架空改地埋 钢塑转换件 DN40/D42×4.0 10个 10个 电熔弯头 DE40 12个 12个ivstyle='text-align:center'> 施工项目 型号 ***结合其提交的确认单及照片确认的工程量 某某公司向某某石油公司提交的***施工的工程量 穿墙无套管·未封堵 封堵32 1988个 1988个 庭院管网锈蚀 立柱刷漆 D57 8634.17米 8624.17米 D76 1202.78米 1202.78米 D89 2847.73米 2847.73米 架空管刷漆 D89 5220米 5220米 D76 3575米 3575米 D57 13705米 13705米 平焊口刷漆 DN32 4003米 4003米 弯头刷漆 DN32 6554米 6554米 三通刷漆 DN32 2948米 2948米 防护栏刷漆 178.84米 178.84米 调压箱刷漆 43.71米 法兰盲板刷漆 DN32 871米 871米 DN50 24米 24米 角铁刷漆 569.4米 569.4米 支架刷漆 16616米 16616米 架空改地埋 钢塑转换件 DN40/D42×4.0 10个 10个 电熔弯头 DE40 12个 12个 附表二:***与泰兴市某某有限公司不一致的工程量 项目 型号 ***结合其提交的确认单及照片确认的工程量 某某公司向某某石油公司提交的***施工的工程量 防静电跨接线 202根 34根 连续立柱改地埋 四面防撞护栏(带标识) 2米 三面防撞护栏(带标识) 28米 安装立柱 D57 15.1米 焊接钢管拆除 DN32 675.8米 253米 D57 189米 钢立柱拆除 D57 419米 157米 架空改地埋(安装) PE管 1.安装部位:地下 3.材质、规格:燃气埋地用聚乙烯管DN63SDR11 358.7米 61.4米 材质、规格:燃气埋地用聚乙烯管DN40SDR11 399.5米 274.4米 水平导向钻进 材质及规格:PE100、SDR11,DN63 9米 9米 材质及规格:PE100、SDR11,DN40 59.5米 120米 开挖对接 材质及规格:PE100、SDR11,DN63 52.4米 52.4米 材质及规格:PE100、SDR11,DN40 188.4米 154.4米 架空改地埋(安装) 输送流体用钢管 1.安装部位:室外地上 3.规格、压力等级:输送流体用无缝钢管DN32 42.3米 31.8米 钢塑转换件 1.材质及规格:钢塑转换接头DN63/D57×4.0 2个 1.名称、类型:钢制套管D76 10个 钢制弯头 DN32 16个 14个 警示带铺设 20CM 167米 134米 示踪线 6mm2 385米 252.9米 接线盒 TD28 2个 冷缠带(油性带) 0.6*150 15米 17米 PE弯头 DE40 22个 工作坑 1.5*1.2*1.2*34个 73.44个 人工开挖(沟槽) 226.7米 214.1米 限高警示牌 521个 30个 燃气气流方向标识 135个 135个 电线缠绕 套管(PVC塑料) 材质规格:PVC50 3078米 780米 材质规格:PVC75 2061米 980米 材质规格:PVC110 742米 180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