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兴市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泰兴市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5民终5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蒲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兴市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兰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兰台(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泰兴市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24)陕0526民初2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泰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泰兴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泰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程序违法,法官滥用职权,认定事实错误,超越请求范围审理。一、依据法律规定的民事案件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法官应当就双方提交的证据展开调查。本案庭审中,泰兴公司主张由***退还3万元的居间费用,而泰兴公司就没有支付***居间费,所以不存在退还一说,且泰兴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中银行回单上用途栏写的很清楚是津贴。***当庭问泰兴公司,是“居间费”为啥用途栏不写“居间费”而是津贴,泰兴公司没有回答;法官对泰兴公司说,让其庭后对其提供的银行回单用途栏是津贴作出说明。***认为,法官的说法对其不公,偏袒泰兴公司,为什么要让泰兴公司庭后作出说明而不是当庭作出说明,既然泰兴公司当庭无法回答,法官完全可以不采纳泰兴公司的证据,而不是给泰兴公司说让其庭后作出说明。二、本案并不复杂,一审不应将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三、判决书第四页倒数第七行至第五页第四行的描述概念不清,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四、一审法院关于“因被告提供的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未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被告未能提供收条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的认定错误。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就说明了证据原件在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申请法院与原件核对,而法院没有与原件核对,只听取泰兴公司的意见而否认***的证据做出错误判决,***提供的三张收条并非一审认定的“收到辉腾公司垃圾款”,而是涉案工程基坑垃圾及土方外运;另一张收条载明的消防、空调、通风工程安装保证金,是泰兴公司让***将上述工程为其一起拿下来,泰兴公司让***为其垫付的保证金,一审认定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错误。五、一审认定泰兴公司以辉腾公司未将约定工程交付其施工等为由,将辉腾公司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错误。1、泰兴公司提供的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2民初8920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原告诉称2015年7月,其与被告辉腾公司签订了机电安装合同书,约定辉腾公司将与被告郅辉公司联合开发的西安市××街××广场××#地块A栋水电暖安装等工程分包给其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其向被告辉腾公司交付保证金50万元。但因两被告之间合作出现问题,终未能将合同约定工程交付其施工,……故诉至法院。泰兴公司的前述诉称很清楚的表述了是辉腾公司和郅辉公司合作出现问题,终未能将合同约定工程交付其施工。这就证明了***在一审时所述的涉案工程已经按期开工,泰兴公司也按期进场施工的事实,由于辉腾公司法人***意外身亡,才导致两公司合作出现了问题。2、一审时,***申请法院依法核实辉腾公司法人***死亡时间证明,一审判决未对此作出说明。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解除泰兴公司与辉腾公司签订的机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判决,该判决于2018年2月22日生效。一审法院认定的该事实与本案并无关联性。4、一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泰兴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5、关于***是否应当返还20万元的问题。居间协议第五条约定,案涉工程签不下来或工程合同签订后工程不能如期开工,甲方应将前期20万元居间期费用退还。但事实是:(1)涉案工程合同已经签订完成。(2)泰兴公司与辉腾公司签订的《机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虽然已依法解除,但是法院应当查明是什么时间点依法解除的,什么情况下依法解除的,依法解除前泰兴公司是否已经按期进场并正常施工。(3)泰兴公司于2015年6月与辉腾公司签订机电安装合同,2018年2月该合同才依法解除,期间长达将近3年,难道泰兴公司没有进场施工,法庭是否调查?(4)***有新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按期正常开工。 被上诉人泰兴公司辩称,1、本案应按照撤诉处理,双方收到的开庭传票记载的开庭时间为2025年4月2日上午8:10,***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迟到三个小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撤诉处理。2、本案诉讼时效并未经过。泰兴公司与辉腾公司签订的《盛龙广场6号地块A栋机电安装工程合同书》,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17)陕0112号民初8920号民事判决,解除了该合同,该判决书已于2018年2月22日生效,此时案涉机电安装项目确定不能由泰兴公司施工。因此,应当从2018年2月23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泰兴公司于2019年9月3日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退还因案涉项目向其支付的20万元居间费用,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3、泰兴公司已经根据有效的中介合同向***履行了支付中介费的义务,***未履行中介义务,应当退还该费用。2015年6月24日,中介合同签订后,泰兴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于2015年6月24日、2015年8月17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两次向***转账共计20万元。中介合同签订后,泰兴公司确实在***的介绍下与辉腾公司签订了《盛龙广场6号地块A栋机电安装工程合同书》,但该合同签订后辉腾公司迟迟未将案涉工程交付泰兴公司施工,经泰兴公司多次催促仍未能交付,后泰兴公司无奈之下就该合同纠纷将案外人辉腾公司诉至法院,经过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解除该机电安装工程合同。因此,案涉机电安装工程并未实际开工,***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促成案涉工程顺利施工,根据居间协议第5条“如工程合同签不下来或工程合同签订后,工程不能如期开工,则甲方应将前期20万居间费用退还。”的约定,***应向泰兴公司退还该20万元。4、泰兴公司向***转账备注“津贴”的原因是:在付款当时银行账户转账模块下汇款存在限额,代发模块没有限额,但是备注信息只有工资和津贴两个选项,因此该两笔汇款备注均为“津贴”。泰兴公司与***之间并无劳动关系,不存在需要为其发放津贴的情形。同时根据双方签订案涉居间协议的时间以及泰兴公司的付款时间,足以证明泰兴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向***支付了中介费用。因此,***应按照协议约定向泰兴公司退还该20万元居间费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适用程序正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泰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退还居间费用20万元;2、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泰兴公司(乙方)授权***于2015年6月24日与***(甲方)签订《居间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将西安市龙首村盛龙广场6#地块A栋机电安装工程(给排水、电气、暖通等)介绍给乙方施工,业主单位为辉腾公司;乙方将整个机电工程结算总价去除税金后按11%给甲方作为居间费用;甲方必须按照合同及时帮助乙方进行工程款的回收支付;乙方在居间协议签订后向甲方先支付10万元费用,在工程合同签订后再向甲方支付10万元费用,20万元费用在工程总居间费用中包含,此费用在按进度付款支付居间费用时逐月抵扣……;如工程合同签不下来,或工程合同签订后,工程不能如期开工,则甲方应将前期20万元居间费用退还。当日,泰兴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转账10万元,用途备注为“津贴”。2015年7月,泰兴公司(乙方)与辉腾公司(甲方)签订《盛龙广场6#地块A栋机电安装工程合同书》,即《机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西安市××街××广场××#地块A栋机电安装工程由乙方进行施工,建筑面积约4.2万,工程量据实计算,合同签订1天内乙方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50万元等内容。2015年8月17日,泰兴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转账10万元,用途备注为“津贴”。《机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泰兴公司向辉腾公司交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后泰兴公司以辉腾公司未将约定工程交付其施工等为由将辉腾公司、西安郅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7)陕0112民初89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泰兴公司与辉腾公司于2015年7月2日签订的《机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解除,并由辉腾公司向泰兴公司返还双倍保证金100万元。该判决于2018年2月22日生效。2024年7月16日,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向泰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具苏建依复【2024】第12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主要内容为:“经查询江苏省建筑业监管信息平台,泰兴市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申请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二级、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换证事项,本机关于2015年12月26日完成审核并于2015年12月21日公告同意。 一审法院依职权于2024年7月23日向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出函询,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24年8月6日出具回函,主要内容为:“经查询,泰兴市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24日期间具有以下建筑业企业资质: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机电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空气净化工程专业承包二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审理中,一审法院前往辉腾公司住所地核实相关情况,但该公司登记住所地并无办公场所,查找无果。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居间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关于诉讼时效,泰兴公司与辉腾公司签订的《机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该判决于2018年2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案涉工程确定不能施工,诉讼时效应自当天起算。本案中,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受理泰兴公司诉***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后***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裁定将该案移送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处理,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泰兴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辩称应以泰兴公司与辉腾公司签订的《机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进场时间计算诉讼时效,一审以合同主体具有相对性,对合同关系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为由,对***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泰兴公司支付的20万元款项性质。双方签订《居间协议书》约定居间协议签订后先支付10万元费用、工程合同签订后再支付10万元费用,并约定该20万元费用在工程总居间费用中包含。结合《居间协议书》签订当天泰兴公司向***转账10万元、泰兴公司与辉腾公司签订《机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后于2015年8月17日再向***转账10万元的支付节点,两笔转账虽备注“津贴”,能够认定泰兴公司支付的20万元系《居间协议书》中约定的20万元居间费用,一审对***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是否应当返还该20万元问题。《居间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案涉工程签不下来或工程合同签订后不能如期开工,甲方需将前期20万元居间费用退还,现泰兴公司与辉腾公司签订的《机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已依法解除,案涉工程不能施工,双方在《居间协议书》中约定的退还20万元居间费用的条件已经成就,故泰兴公司主张由***返还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由***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泰兴公司20万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收款收据》复印件2张,拟证明案涉工程已按期开工,并非泰兴公司所称的没有交给其施工。泰兴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时称,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收款收据》未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收款收据》记载的日期是2015年5月15日、2015年6月12日,两份《收款收据》均产生于泰兴公司与辉腾公司签订案涉工程合同之前。2、该收据中的电费是辉腾公司向郅辉公司交付的电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不能证明该工程已交付泰兴公司施工,且泰兴公司与辉腾公司签订的是机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即使如***所说,该工程已实际施工,也并不能证明机电安装专业分包工程已经交付泰兴公司施工。 本院对***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该收款收据系辉腾公司向郅辉公司交付电费的凭证,且日期发生在辉腾公司与泰兴公司签订案涉项目的《机电安装工程合同》之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并不能证明泰兴公司已对案涉机电安装工程实际施工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另,二审期间,本院依法调取了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陕0112民初8920号泰兴公司诉辉腾公司、西安郅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的《立案审批表》和《诉讼费票据》,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上述《立案审批表》和《诉讼费票据》显示,(2017)陕0112民初8920号案件的立案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交纳诉讼费的时间为2017年6月28日。泰兴公司质证时称,对《立案审批表》和《诉讼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质证时称,《立案审批表》和《诉讼费票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6日,泰兴公司以***收取20万元居间费后未完成《居间协议书》约定的工作任务,案涉工程未交给泰兴公司施工为由,将***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要求***退还该20万元居间费。***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居住地在陕西省蒲城县,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2019)陕0112民初159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处理。 另查明,一审庭审期间,关于泰兴公司提交的银行回单中“用途栏”为何备注的是“津贴”一节,***对泰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解释不予认可,泰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称其庭后向泰兴公司核实,法庭遂要求其10日内作出说明。后泰兴公司就此问题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中称,“给被告转账备注为津贴的原因?在转款的当时,转账模块下汇款有限额,代发模块不存在金额限制,但是备注就只有工资以及津贴两个选项。因此通过建设银行转账只能通过代发模块支付居间费,且备注为“津贴”,其备注并不能影响该两笔转账为居间费的事实。”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泰兴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泰兴公司转账支付给***的案涉20万元是否为居间费;3、***是否应向泰兴公司返还该20万元;4、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该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2017年6月30日,泰兴公司以辉腾公司未能将案涉盛龙广场6#地块A栋的水电暖安装工程分包给其施工,辉腾公司已违约为由,将辉腾公司和郅辉公司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机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并双倍返还已交纳的保证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泰兴公司此时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已受到损害,故其向人民法院主张其相关民事权利的诉讼诉讼应从此日起开始计算,并于2020年6月29日届满。泰兴公司于2019年9月6日以与本案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将***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要求***返还该2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此时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出现,本案泰兴公司的诉讼时效应从中断事由结束之日起重新计算。后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接收移送后对本案依法受理,并认定泰兴公司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诉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关于一审对诉讼时效认定错误以及泰兴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2: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看,泰兴公司与***签订案涉《居间协议书》的时间为2015年6月24日,泰兴公司与辉腾公司签订《机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7月2日,泰兴公司向***转账支付案涉第一笔10万元的时间为2015年6月24日,泰兴公司向***转账支付案涉第二笔10万元的时间为2015年8月17日;该事实与前述《居间协议书》中约定的“乙方在居间协议签订后向甲方先支付10万元费用,在工程合同签订后再向甲方支付10万元费用,20万元费用在工程总居间费用中包含”之内容相吻合,泰兴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中“用途”栏虽注明为“津贴”,但泰兴公司在一审期间已对此进行了详细说明;***虽辩称该20万元非居间费而是泰兴公司给其支付的津贴,但***既未提供泰兴公司应向其支付津贴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其与泰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一审据此认定该20万元为居间费,理据充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关于该20万元非居间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3: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陕0112民初8920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可知,泰兴公司与辉腾公司签订案涉工程的《机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后,辉腾公司一直未能将该水电暖安装工程交由泰兴公司施工,辉腾公司已违约,该机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被依法解除。一审据此依据案涉《居间协议书》第五条“工程合同签订后,工程不能如期开工,则甲方应将前期20万元居间费用退还”的约定,判令***返还该20万元居间费,事实清楚,理据充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虽辩称泰兴公司已按期进场并正常施工,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问题4:***以一审法院未让泰兴公司就其提供的银行回单中“用途”栏为什么是“津贴”进行当庭作出说明,而系让其庭后作出说明为由,认为一审审理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一审在庭审过程中,审判人员就泰兴公司提交的银行回单中“用途栏”为何备注为“津贴”一节,当庭向泰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在***对泰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解释不予认可,且在泰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财务人员未到庭的情形下,为查明案件事实,要求泰兴公司庭后10日内作出情况说明,并无不当,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认为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一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适宜采用简易程序,并于2024年8月8日作出(2024)陕0526民初20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以本案并不复杂,一审不应将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为由,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违法。本院认为,***的该上诉主张,与前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