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830民初891号
原告:石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淮海潮(盱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市某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汪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泰兴市某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2025年2月27日,原告石某某以补充证据为由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石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68元,减半收取184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