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9093号
原告:浙江劳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千岛湖镇鼓山大道159号3幢四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99542号关于第41642338号“LORANCABLINGSOLUTION'SEXPERTS”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4月15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6月1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9月2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第37234464号“LRAN”商标、第17876481号“绿润LORAIN”商标、第15808980号“LUORAN”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第37209230号“LRAN”商标、第20512415号“LORANA”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光缆、电缆商品和第35类人事管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诉争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和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经过长期持续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原告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41642338。
3.申请日期:2019年10月15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6-0908;0910;0913):计算机外围设备;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信号灯;交换机;分线盒(电);电及电子视频监控设备;感应器(电);集成电路模块。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上海洛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2.申请号:37234464。
3.申请日期:2019年4月1日。
4.专用权期限:2020年3月14日至2030年3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8;0910;0913;0920):电及电子视频监控设备;电源开关;电子防盗装置;测量仪器;计量仪表。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中贸华信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2.申请号:17876481。
3.申请日期:2015年9月11日。
4.专用权期限:2016年12月21日至2026年12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2;0910;0913):计数器;时间记录装置;测绘仪器;计量仪表;计量仪器;探测器;精密测量仪器;空气分析仪器;气体检测仪;遥控装置。
四、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东莞市宇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2.申请号:15808980。
3.申请日期:2014年11月27日。
4.专用权期限:2016年1月28日至2026年1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2;0906-0909;0913;0920;0922):电池充电器;蜂鸣器;半导体;芯片(集成电路);麦克风;电话机;电子笔(视觉演示装置);计数器;电子公告牌;照相机(摄影)。
五、其他事实
本案庭审期间,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仅针对被诉决定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的驳回决定提起诉讼。
本案诉讼期间,原告提交了8份新证据,均系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系原告为了研发业务申请的商标,经过原告使用与原告形成了对应关系,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原告在复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不再评述。
本院认为,诉争商标由英文“LORANCABLINGSOLUTION'SEXPERTS”构成,引证商标一由字母“LORAN”构成,其中字母“O”经过艺术化设计,引证商标二由文字“绿润LORAIN”及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三由字母组合“LUORAN”及图形构成。将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相比较,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各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诉争商标,特别是各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只有原告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各引证商标权利人并未参与本案。因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经使用已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原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劳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浙江劳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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