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682民初313号
原告:江苏某甲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下原镇。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嘉兴市某乙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某甲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某乙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2025年2月25日,原告江苏某甲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以被告已履行给付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某甲供水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行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某甲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江苏某甲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