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克莱美特创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武汉克莱美特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鄂0103行初44号 原告武汉克莱美特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四路**海洋工程装备产业基地**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睿,系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路**,实际办公地点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路**/div> 法定代表人***,厅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官学发。 原告武汉克莱美特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6年4月6日,原告向本院递交申请,以与第三人达成和解为由请求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克莱美特环境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武汉克莱美特环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全 人民陪审员  方 毅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曹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