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克莱美特创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武汉克莱美特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某某测试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沪0117执2593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沪0117执2593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克莱美特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上***测试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武汉克莱美特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测试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2077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上***测试设备有限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武汉克莱美特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上***测试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080元、违约金5,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51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测试设备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付款义务。至期,被执行人仅支付案款共计6,000元。执行中,经本院至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执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上***测试设备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原经营地址经承办人实地调查后无此单位。本院在收取执行费521元后将剩余案款5,479元元发还了申请执行人。另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至此,本案剩余执行标的35,952元现暂无条件执行。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剩余执行标的35,952元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火 审 判 员  包 炜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周 慧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火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钟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