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克莱美特创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武汉克莱美特环境设备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鄂0192执异97号 申请人:武汉克莱美特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四路2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员工。 被申请人:***,男,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本院在执行***与武汉克莱美特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莱美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克莱美特公司申请不予执行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以下简称***)作出的*****办裁字[2017]第203号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克莱美特公司称,2015年3月25日,***驾驶电动车途经江夏区金龙大道与江夏大道交汇十字路口路段掉入施工坑受伤。2016年3月28日,我公司与***就该事故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我公司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助17000元、社保赔偿1000元,***同意放弃工伤鉴定请求并不得再提出仲裁及其他法律诉讼。协议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违背协议约定,于2017年4月7日向***申请仲裁。2017年5月15日,该委作出(2017)第203号仲裁裁决,裁决我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3476.6元(不含已支付的18000元)。我公司认为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委却以显失公平为由撤销了协议书。我公司认为该仲裁违反法定程序且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不予执行*****办裁字[2017]第203号仲裁裁决。 本院查明,***与克莱美特公司工伤待遇纠纷一案,***作出的*****办裁字[2017]第203号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克莱美特公司未能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7)鄂0192执1043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克莱美特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述异议请求。 另查明,克莱美特公司诉***劳动争议一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以(2017)鄂0115民初3750号受理。经审理认为,克莱美特公司主张的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已经仲裁裁决撤销,且该裁决书(*****办裁字[2017]第203号)已于2017年5月18日送达双方当事人。而克莱美特公司两次向本院起诉的时间分别为2017年7月28日、2017年8月3日,均已超过十五日的法定期限,其无权再向法院起诉。遂裁定驳回了克莱美特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仲裁机构有是否撤销合同的法定职责。***在*****办裁字[2017]第203号仲裁案中以双方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而予以撤销属对事实的认定,该行为并不能证明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也不能证明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行为。克莱美特公司如对该裁决不服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该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而克莱美特公司在2017年5月18日收到裁决书后并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起诉讼,致使该仲裁书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办裁字[2017]第203号发生法律效力后,克莱美特公司不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克莱美特公司以仲裁裁决书中直接撤销协议书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且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行为为由而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克莱美特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不予执行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作出的*****办裁字[2017]第203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