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湘0124执1824号
申请执行人长***涂料开发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源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执行的长***涂料开发有限公司诉***源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2016)湘0124民初188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源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应偿付申请执行人长***涂料开发有限公司案款436792元,申请执行费6451.88元,尚未执行。经本院查实,被执行人***源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涂料开发有限公司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源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财产线索。故本院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湘0124执182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被执行人***源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尚未履行的义务,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长***涂料开发有限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