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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某某涂料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江麓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涂料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江麓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0124民初2795号之一 原告:长***涂料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菁华铺乡双洲村(现泗海村杨家大屋组6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江麓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经济开发区飞鸽路1号(湘潭天易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长***涂料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江麓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 被告湖南江麓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行本合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供需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由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应由需方即被告湖南江麓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在地湘潭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采购合同》中约定了争议解决办法:“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由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述协议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属有效约定。需方(被告)的住所地位于湘潭县,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湖南江麓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湖南江麓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