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321民初1734号
原告:长***涂料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菁华铺乡。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江麓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涂料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华涂料公司)与被告湖南江麓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麓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5月8日在宁乡市人民法院立案后,原告清华涂料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申请对被告江麓建工公司的财产价值在950000元范围内进行查封、扣押或冻结。同年5月22日,被告江麓建工公司向宁乡市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该院作出(2018)湘0124民初279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湖南江麓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华涂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麓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华涂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江麓建工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清华涂料公司货款824685.50元,并从2018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行期间的利息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为主张权利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生产涂料产品的公司,被告多年来一直在原告处购买涂料产品。2018年2月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并在《往来款项对账单》中确认:截至2018年2月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844685.50元,发票全部已开,原告要求被告尽快支付货款。对账后,被告仅于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至今仍有824685.50元货款未付。
被告江麓建工公司辩称:被告认可欠付原告货款824685.50元,因原、被告没有约定支付货款利息,且双方之间有先发货再付款的赊销约定,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因没有书面约定,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主张权利所花费的相关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原、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长***涂料开发有限公司往来款项对账单》两份,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对往来款项进行对账,并确认:截止至2018年2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844685.50元,发票全部已开,原告要求被告尽快支付货款。对账后,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至今仍有824685.50元货款未付。被告江麓建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麓建工公司多年以来一直在原告清华涂料公司处购买涂料产品。2018年2月7日,原、被告进行对账,双方在《往来款项对账单》中确认:截止至2018年2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844685.50元,发票全部已开,原告要求被告尽快支付货款。对账后,被告仅于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至今仍有824685.50元货款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多年一直在原告处购买涂料产品,双方就货款进行了对账,并在《往来款项对账单》中进行了确认,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所欠货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虽然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没有按约定及时付清原告货款,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湖南江麓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涂料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24685.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2月7日起以货款824685.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48元,减半收取计60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024元,由被告湖南江麓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