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浙0402执33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嘉兴市秀洲区水利工程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大新路133号,组织机构代码:146568854。
法定代表人:*金根。
被执行人:***,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申请执行人嘉兴市秀洲区水利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0402民初12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嘉兴市秀洲区水利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归还申请执行人欠款本金228000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诉讼费4682元,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46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法律义务又未报告财产情况。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通过公安机关协助查找被执行人;2019年1月2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2019年2月2日,本院作出失信决定书,将被执行人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
2019年6月4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案件执行情况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提出不同意见。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浙0402执33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执行员***
执行员朱玮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