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水利工程公司

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广泉装卸经营部与浙江省嘉兴市地方海事局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其他(交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浙0402行初125号
原告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广泉装卸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宇四浜村。
经营者陈文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宁泽,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嘉兴市地方海事局,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栅堰路342号。
法定代表人步海宾,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良、俞秋燕,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嘉兴市秀洲区水利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工业园区洪北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金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月兰,公司员工。
原告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广泉装卸经营部(以下简称“广泉经营部”)与被告浙江省嘉兴市地方海事局(以下简称“嘉兴海事局”)、第三人嘉兴市秀洲区水利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秀洲水利公司”)海事行政许可一案,于2018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泉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宁泽,被告嘉兴海事局的出庭负责人步海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良、俞秋燕,第三人秀洲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月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12月13日,嘉兴海事局作出浙地海FF准字(2017)第7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准许嘉兴市秀禾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自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7月30日,由嘉兴市秀洲区水利工程公司在杭申线××北郊河以××200米华云港内范围内进行闸站围堰施工作业。
原告广泉经营部诉称,被告于2018年1月31日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告通过被告作出的答复得知被告于2017年12月8日受理了嘉兴市秀洲区水利工程公司提交的《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审核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并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浙江省嘉兴市地方海事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浙地海—FF(2017)324)的行政行为。原告的经营场所与被告行政许可准予第三人从事相关施工活动的场所系相邻关系,被告准予其从事相关施工活动,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行为,法律依据、事实依据不足,程序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撤销被告针对第三人作出《浙江省嘉兴市地方海事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编号:浙地海—FF[2017]324)的行政行为;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被告嘉兴海事局作出浙地海FF准字(2017)第7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的行政行为。
原告广泉经营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嘉地海公[2018]001号)一份及附件即《浙江省嘉兴市地方海事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编号:浙地海-FF[2017]324)一份,证明案涉行政行为存在;
2.照片二张,证明涉案地块有施工的情况;
3.《水路交通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许可编号:浙港政—FF[2011]2)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跟原告有利害关系,影响原告码头经营的事实;
4.港口经营许可证一份,证明涉案的地块有一个港口经营的场所;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证据2,与许可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证据3,2011年作出的港口岸线许可决定跟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证据4,本案是涉及水上水下活动安全的行政许可,跟港口经营许可没有直接的关系。
第三人质证表示无异议。
被告嘉兴海事局辩称,一、被告作出浙地海—FF(2017)324《浙江省嘉兴市地方海事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6年9月9日,嘉兴市秀洲区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秀洲发改批[2016]230号《关于秀洲区沈家桥圩区整治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该《批复》明确沈家桥圩区整治工程主要建设内容包括“…新(重)建闸站11座,改造闸站3座,新(重)建水闸7座,改造水闸1座…”。项目业主单位为嘉兴市秀禾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禾工程公司”)。2016年11月秀禾工程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将秀洲区沈家桥圩区整治工程发包给第三人。第三人计划于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7月30日在杭申线××北郊河以××200米华云港河道内,进行秀洲区沈家桥圩区整治工程华云港南闸站围堰施工作业。为此,第三人于2017年12月8日向被告提出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审核申请,并提交了《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审核申请书》、《项目批复文件》、《施工安全专项方案》及《项目图纸》、《合同协议书》、《施工资质》、《船舶证书》等材料。被告经依法审查,认为第三人提出的许可申请符合行政许可条件,遂依法作出浙地海—FF[2017]324号《浙江省嘉兴市地方海事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二、被告作出浙地海—FF[2017]324号《浙江省嘉兴市地方海事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程序合法。2017年12月8日,第三人提出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行政许可申请,被告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于当日予以受理。被告受理后,根据第三人所提供许可申请材料进行依法审查,并至现场核查。被告根据审查情况于2017年12月13日个作出浙地海—FF[2017]324号《浙江省嘉兴市地方海事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向第三人颁发浙地海FF准字(2017)第7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故被告作出该行政许可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作出浙地海—FF[2017]324号《浙江省嘉兴市地方海事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收到第三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审查,认为第三人提出的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行政许可申请符合上述相关法律规定的许可条件,故依法作出浙地海—FF[2017]324号《浙江省嘉兴市地方海事局个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认为,被告作出浙地海—FF[2017]324号《浙江省嘉兴市地方海事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被告表示不需要另行安排举证期限或答辩期限,认为决定书与许可证就是同一个行政行为。
被告嘉兴海事局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审核申请书》一份;
2.《营业执照》一份、《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单位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
3.《关于秀洲区沈家桥圩区整治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一份;
4.《施工安全专项方案》一份、《项目图纸》一份;
5.协议书一份
6.《河船舶检验证书簿》等相关证书
以上证据1-6,证明被告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合法。
第二组证据:
7.《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
8.《水陆交通行政许可核查工作记录》一份;
9.《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一份、《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送达回证》各一份;
以上证据6-9,证明被告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程序合法。
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第七条。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第一组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被告的证明事实不予认可。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行政许可,在接收相应文件应当出具接收材料清单,在本案中无法证明被告在接收材料时第三人递交了何种材料以及递交具体材料的时间。证据3,原告认为不符合颁发行政许可的要求即“施工作业已依法办理了相关手续”,仅提交立项批复是不完整的。立项批复仅是一个初步设计的批复,具体的工程是否能够实施还应当取得相应的行政机关的批准或者符合相应规划。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程序合法性没有异议。但程序中被告作为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审查行政许可的内容是否涉及利害关系人的权益,根据《行政许可法》第36条、第47条规定,应该告知利害关系人相应的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因为案涉行政许可内容与原告在案涉地块所建有码头经营活动是重合的,施工范围等对码头经营活动产生了实质的影响。
第三人质证后表示无异议。
第三人秀洲水利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第三人秀洲水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嘉兴海事局提供的证据1-9,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泉经营部于2011年10月12日注册成立,经营场所为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宇泗浜村,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陈文泉,经营范围:货物装卸服务、黄沙、石子的销售。经营地域:杭申线支线航道华云港右岸。经营许可业务:1、为船舶提供码头设施;2、在港区内提供货物装卸服务。
第三人秀洲水利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向被告提出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审核申请,并提交了《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审核申请书》,申请书载明:项目名称“沈家桥圩区整治工程华云港南闸”,建设单位为嘉兴市秀禾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第三人,地点范围为北郊河北侧华云港南河道。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12月18日,预计完工日期为2018年7月30日。第三人一并提交了《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关于秀洲区沈家桥圩区整治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及附件、《施工安全专项方案》及《项目图纸》、《合同协议书》、《船舶证书》等材料。
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认为第三人提出的许可申请属于其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要求,决定予以受理,并派员对行政许可进行核查,向第三人提出施工要求。被告于2017年12月13日形成《审核意见》,并于当日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编号:浙地海-FF[2017]324),载明:你(秀洲水利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提出的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活动许可申请,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准予你(单位)依法从事相关施工活动,自决定之日起10日向你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证件。同日,被告作出浙地海FF准字[2017]第7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载明:经审核,准许嘉兴市秀禾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自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7月30日由嘉兴市秀洲区水利工程公司在杭申线××北郊河以××200米华云港内范围内进行闸站围堰施工作业。该决定书、许可证于2017年12月18日送达给了第三人。
另查明,2016年9月9日,嘉兴市秀洲区发展和改革局作出《关于秀洲区沈家桥圩区整治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秀洲发改批[2016]230号),该《批复》明确沈家桥圩区整治工程主要建设内容包括“…新(重)建闸站11座,改造闸站3座,新(重)建水闸7座,改造水闸1座…”。项目业主单位为嘉兴市秀禾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11月秀禾工程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将秀洲区沈家桥圩区整治工程发包给第三人。第三人计划于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7月30日在杭申线××北郊河以××200米华云港河道内,进行秀洲区沈家桥圩区整治工程华云港南闸站围堰施工作业。
再查明,原告认为该建设项目的施工,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认为该行政许可行为违法,要求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嘉兴海事局作出浙地海FF准字(2017)第7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是否合法。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为或者活动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嘉兴海事局系本区域的海事管理机构,相关行政审批许可职能由其行使。
其次,被告作出浙地海FF准字[2017]第7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系根据第三人的申请,经被告审核第三人提供的审批材料,认为第三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等规定,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浙地海—FF[2017]324号《浙江省嘉兴市地方海事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及浙地海FF准字(2017)第7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其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第三,涉案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该《条例》第一条明确“为了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故涉案行政许可系针对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的行政许可,与原告所主张的“在该处围堰施工致使其无法经营”所涉相关行为,两者并非同一行为。从图纸及照片可以显示,外河围堰及内河围堰施工建成后,原告已无法继续经营,案涉行政许可行为对原告不产生通航安全影响。
综上所述,嘉兴海事局作出的浙地海FF准字(2017)第7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广泉装卸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广泉装卸经营部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平
审 判 员  王 晨
人民陪审员  钱阿三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