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秀州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秀州建设有限公司;嘉兴市方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411民初9753号 原告:XX建设有限公司。 被告:邵某某。 被告:XX商务有限公司。 原告XX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邵某某、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以公告以外的方式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故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上述法律文书,并于2026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邵某某2021年11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2.判令被告邵某某支付租金至租赁物交付原告之日止(月租金以13800元,每年提增5%标准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计租金528356.1元,详见计算清单);3.判令被告邵某某承担违约金1380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计92521.88元,详见计算清单);4.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对被告邵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判令两被告《租赁合同》解除之日起7日内腾退租赁物并将租赁物交付给原告;6.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9日,被告邵某某为设立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位于省X市X区、X楼,面积Xm2的房屋/办公楼出租给被告邵某某,用于商业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自2021年11月25日至2026年11月24日止,月租金为13800元,每年租金提增5%,被告邵某某于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原告6个月租金82800元和押金13800元,此后应在到期前30天支付下一期房租,租金支付期限为第一年半年支付一次租金,第二年起租金一年一支付。此外,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逾期30天交纳租金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房屋/办公楼,并没收被告支付的租房押金;若逾期少于30天,则乙方需向甲方支付逾期支付违约金,以253元每日计算”。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邵某某应遵守区域内及大楼的各项规章制度,按时交纳水、电、物业管理费用,被告邵某交保证金13800元,退房时结清水电及物业管理等费用,水费按6.5元/吨计取,电费按1.5元/度计取。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邵某某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6个月租金82800元及水电及物业管理押金138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房屋移交给被告邵某某使用。被告邵某某于2021年12月2日设立被告某甲公司,涉案房屋由被告某甲公司使用。被告邵某某应于2022年4月25日支付第一年下半年的租金,但被告邵某某未支付租金。2024年12月31日由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2万元;2025年3月31日、2025年4月27日、2025年4月30日被告某甲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租金2万元、1万元、1万元,被告某甲公司共向原告支付租金金额为6万元。根据原告和被告邵某某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邵某某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邵某某应承担合同解除违约金13800元。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邵某某应付租金为671156.1元,两被告仅支付租金142800元,故结欠租金528356.1元,被告邵某某应承担租金逾期支付的利息计92521.88元。被告邵某某租赁房屋的目的是为了设立被告某甲公司,由被告某甲公司使用租赁房屋开展经营活动,被告某甲公司在使用租赁房屋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行为,属于合同债务加入,因此被告XX盒公司对被告邵某某所欠的租金及应支付的逾期支付利息,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遂成讼。 被告邵某某、某甲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9日,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邵某某(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现有1380m2面积的房屋/办公楼,性质为:商用,地址:省X市X区,X楼,甲方将该房产出租给乙方使用,在签订本合同时,甲方向乙方出示该房及本人的有关合法手续。经中介服务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从2021年11月9日起至2021年11月24日止(此期间为装修期),租房从2021年11月25日至2026年11月24日止,租期为5年。(每年租金提增5%)。二、该房出租的使用性质为商业用房,面积1380平方米,月租金为13800元,缴租方式为半年支付一次,计人民币(大写)捌万贰仟捌佰元整(¥82800元)。本合同签订之时,一次性支付6个月租金82800元和押金13800元,合计96600元,此后应在到期前30天支付下一期房租。(第一年半年支付一次租金,第二年开始租金一年一支付)。三、交接手续完成之后,乙方应及时采取安全措施包括更换门锁;交房之后若发生财产以及人身损害等意外情况,均与甲方无关、与中介方无关。四、乙方不得擅自改变此房屋建筑的使用性质,更不能擅自改变房屋建筑的结构,必须爱护房内设施,如有损坏应及时维修,否则照价赔偿。乙方无权擅自将此房屋/办公楼转租他人,且必须按约定方式期限内限时交纳房租及应缴费用,否则视为乙方自动放弃租用此房,甲方有权收回此房。五、在本合同期内,甲方不得干涉乙方的合法使用权,不得收回房屋/办公楼或转租他人,更不得单方面终止合同。六、乙方必须按约定时间交纳租金;逾期30天不交租,视为根本性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房屋/办公楼,并且没收乙方支付的租房押金;若逾期少于30天,则乙方需向甲方支付逾期支付违约金,以253元每日计算。租赁期间,若乙方将房屋空关不用而又逾期三月不支付房租,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有权处分乙方在租赁房内留下的相关办公设备设施用以抵作租金及违约金;不足部分,乙方仍须向甲方支付。乙方在租房期间;如发生火灾、失窃、违法等之事均与甲方无关。七、乙方必须遵守当地区域内及大楼的各项规章制度,办理各种相关证件、按时交纳水、电、物业管理等费用。乙方交保证金13800元给甲方,乙方退房时结清水、电及物业管理等费用后及屋内硬件设施无损坏,由甲方退还乙方所交保证金,另水、电度数为:水6.5元/吨;电1.5元/度。乙方的对外纠纷均自行负责;等等。乙方邵某签字,甲方某乙公司盖章。合同签订之后,被告邵某支付原告租金和押金96600元。 另查,被告某甲公司分别于2024年12月31日、2025年3月31日、2025年4月27日、2025年4月30日支付原告租金2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被告某甲公司分别于2022年7月12日、2023年1月19日、2024年11月22日、2024年12月8日、2024年12月31日、2025年3月25日支付原告2021年11月水电费282元、2021年12月到2022年12月水电费19935.5(1052.5+4868.5+4138+6260.5+3616)元、2023年1月到12月水电费9318.25(4915.75+4402.5)元、2024年1月到10月水电费10513.5(3594+6919.5)元、2024年11月水电费543元、2024年12月到2025年2月水电费1784.5(514+1270.5)元。 又查,被告某甲公司于2021年12月2日成立,被告邵某某该公司唯一股东。目前,案涉房屋的卷帘门关闭,被告未将房屋钥匙交还原告。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某银行客户电子回单、某银行结算业务入账自助回单、现场录像和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邵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告与被告邵某某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邵某某交付租赁房屋使用后,被告邵某某理应按约支付租金。《租赁合同》约定第一年半年支付一次租金,第二年开始租金一年一支付收取,“每年租金提增5%,在到期前30天支付下一期房租”。经查,2022年至2026年的租金存在逾期支付超过30日的情况,根据该《合同》第六条约定“逾期30天不交租,视为根本性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房屋/办公楼……”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时间为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26年1月17日。 关于租金及其逾期付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故根据租赁合同的性质,合同解除后,被告邵某某仍应向原告支付合同解除前的剩余租金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经核算,截至2026年1月17日租金共计743948.1元(2021年11月25日至2022年11月24日租金165600元+2022年11月25日至2023年11月24日租金173880元+2023年11月25日至2024年11月24日租金182574元+2024年11月25日至2025年11月24日租金191702.7元+2025年11月25日至2026年1月17日租金30191.4元)。因此,扣除被告邵某某支付的82800元、被告某甲公司已支付的租金60000元,被告邵某某尚应支付原告合同解除前的租金601148.1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若逾期少于30天,则乙方需向甲方支付逾期支付违约金,以253元每日计算”,本院认为该标准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利息应以每期应付日期的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其中,2022年4月25日起应付2022年5月25日至2022年11月24日租金82800元,被告已于2024年12月31日、2025年3月31日、2025年4月27日、2025年4月30日支付租金2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因此经核算,截至2025年4月30日被告邵某某应向原告支付租金逾期付款利息13413.60元,剩余未付租金22800元(82800元-6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22800元为基数,自202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22年11月25日至2023年11月24日、2023年11月25日至2024年11月24日、2024年11月25日至2025年11月24日、2025年11月25日至2026年1月17日期间的未付租金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分别以17388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6日、以182574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6日、以191702.7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26日、以30191.4元为基数自2025年10月26日起分别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及时将房屋腾退并返还原告,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房屋系被告某甲公司占用,故被告某甲公司亦负有向原告腾退并返还房屋的义务,且应与被告邵某某自合同解除之次日即2026年1月18日起支付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至实际腾退并返还原告之日止。占有使用费的标准,参照“每年租金提增5%”的约定,按每月16773元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3800元,即原告要求不退还被告已支付的押金13800元,本院认为,《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必须按约定时间交纳租金;逾期30天不交租,视为根本性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房屋/办公楼,并且没收乙方支付的租房押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原则,根据被告的过错、解除合同后原告寻租期等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不再退还被告交纳的押金13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即债务加入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虽被告某丙公司系由被告邵某某成立,但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邵某某曾代表被告某甲公司明确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原告仅凭被告某甲公司支付过部分租金的代为清偿的行为以及使用案涉租赁房屋等推定被告某甲公司表示债务加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X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邵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26年1月17日解除; 二、被告邵某某、XX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X市X区X路X号厂房南X楼、X楼房屋腾退返还给原告XX建设有限公司; 三、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建设有限公司租金601148.1元、已付租金逾期利息13413.60元及未付租金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以22800元为基数自2025年5月1日起、以17388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6日、以182574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6日、以191702.7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26日、以30191.4元为基数自2025年10月26日起分别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邵某某、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建设有限公司自2026年1月18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返还原告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按16773元/月的标准计算); 五、原告XX建设有限公司已收取的被告邵某某交纳的押金13800元作为违约金不再退还; 六、驳回原告XX州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47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共计13917元,由原告XX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邵某某负担12667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XX建设有限公司。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开户单位:嘉兴市秀洲区财政局非税收入征收专户,开户银行:某银行嘉兴秀洲支行,账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