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浙0411民初1509号
原告:李某某。
被告:某甲有限公司。
被告:章某某。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甲有限公司、章某某、某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26年7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某甲有限公司、章某某、某乙有限公司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对被告某甲有限公司、章某某、某乙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7元、保全费1299元,合计3006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