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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章某某、某甲有限公司、某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浙0411民初1509号 原告:李某某。 被告:某甲有限公司。 被告:章某某。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甲有限公司、章某某、某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26年7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某甲有限公司、章某某、某乙有限公司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对被告某甲有限公司、章某某、某乙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7元、保全费1299元,合计3006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