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秀州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前某某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合生锦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等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82民初4482号 原告:**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湾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合生锦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湾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秀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卫公司)与被告**合生锦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生公司)、浙江秀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州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合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秀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安保费用2944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2944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秀州公司签订了杭州湾国际新城0802、0825工程项目的施工场地安保服务合同,从2021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止,该时段被告秀州公司已与原告结算完毕。因被告秀州公司项目延期及项目结算纠纷并产生堵门闹事,被告合生公司要求原告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10日继续施工场地安保服务,直至3月11日转为康景物业安保服务后终止。自2022年1月1日起至2022年3月10日止的保安费用294400元,被告合生公司项目负责人***予以认可,其也向被告合生公司集团总部发起过多次的非标审核流程,但均被退回。被告合生公司项目负责人承诺在2023年9月15日完成非标流程及付款,但事后因被告合生公司项目负责人突然被辞退,原告的保安费用付款流程被迫中断,至今无果。 被告合生公司辩称:1.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10日,原告在我司0802、0825地块提供过安保服务;2.关于原告主张上述期间产生安保费用284400元,原告应提供详细证据加以证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秀州公司辩称:合同款项已经付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21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秀州公司签订《保安服务(派遣)合同》1份,其中约定:甲方(即秀州公司)因经营需要,特委托乙方(即前卫公司)在合生杭州湾国际新城0802、0825地块工地提供安保服务;根据甲方要求,乙方特派遣20名保安员,其中2名队长、18名保安员;甲方单位向乙方聘用保安员实现24小时执勤,每人每班执勤12小时;服务期限自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2月30日止,如遇特殊情况需终止协议的,乙方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另一方,经双方共同协商后可终止;服务费用为6400元/人/月×20人,128000元/月,合计服务费384000元等。 原告与被告秀州公司均认可:前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款项已付清。 原告与被告合生公司均认可:前述合同履行完毕后,合生公司要求前卫公司在前述工地继续提供保安服务。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10日,前卫公司在前述工地提供保安服务。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安服务(派遣)合同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合生公司之间的保安服务合同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合生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对保安服务期间、服务地点均无异议,结合原告与被告秀州公司的保安服务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合生公司支付保安服务费用2944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秀州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合生锦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前***服务有限公司保安费用294400元,并支付自2024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944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2、驳回原告**前***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5716元,减半收取计2858元,由被告**合生锦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