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秀州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秀州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11民初4357号 原告:浙江秀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镇南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719563584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万***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5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浙江秀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州建设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3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2.判令***按本金1000000元以年息14.4%计算利息,(从2013年1月31日暂计至2023年5月30日,实际应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现暂计1487342.47元;3.判令***承担秀州建设公司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4.判令***对上述三项诉讼请求承担一般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支付民工工资需要于2013年1月30日***建设公司借款1000000元,***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三方据此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1.2%;付款方式为直接向民工支付;如逾期则承担出借人因此支付的律师费;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和律师费;约定管辖法院为秀洲区人民法院。借款协议书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拒不归还。故成讼。 ***当庭答辩称,其2013年1月***建设公司借款,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和借款单,但是秀州建设公司未向其交付,当时其还***建设公司财务总监***询问,得到的答复是公司不同意向其借款,借条处理掉了,借款的事就不了了之,十年间秀州建设公司也未向其提起该借款相关事宜,同时秀州建设公司所称支付款项的五人自己并不认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庭答辩称,当时***来借钱,借条写好其签了字,但是后来公司又不同意借款了,最后就没有借给他,具体财务上怎么操作的其也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系秀州建设公司原股东***之子。 2013年1月30日,***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其因支付民工工资(字迹与***本人不一致)需要,***建设公司借款1000000元,利息为月息1.2%;上述借款应在2013年1月30日前交给***,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字迹与***本人不一致);秀州建设公司按***的要求,直接向民工工资(字迹与***本人不一致)支付后,实为***已收到甲方交付的上述借款;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主债务、违约责任及为实现债务而支出的各项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到期之日两年。***在借款人处签名,***在担保人处签名。同日,***签订借款单(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壹佰元整,借款形式为现金,***在借款人处签名,秀州建设公司财务总经***在批准人处签名。同日,秀州建设公司以现金支票的形式,分别向***支付263000元,向***支付160000元,向***支付291500元,向***支付218000元,向***支付67500元,用途处均载明借款。在用款申请审批单中,上述款项的用途分别为***粉刷包工、附属工程工资、油漆工资阿五、钢筋工***工资、架手工***,工程名称为油车港丽苑小区拆迁安置房。在记账凭证中,上述款项摘要为付***借款(***)。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浙江万***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律师费1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借款单(借据)、支票存根、用款申请审批单、记账凭证、委托代理协议书、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交付给借款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秀州建设公司虽提交了与案涉借款金额相同的现金支票支付凭证,但款项均由他人受领,且秀州建设公司未能提供***授意秀州建设公司将其借款支付给他人的凭证,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油车港丽苑小区拆迁安置房相关联。本院认为,秀州建设公司作为建筑企业,公司内部有专业的财务人员,有规范的财务制度,对于经他人授意或授权的款项支付应有完备的手续;从本案来看,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款单(借据)与款项交付均在同一天,秀州建设公司完全有机会要求***出具收条或是以书面的形式将款项的支付方式及人员予以确认;另借款协议书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其自签订至今已逾十年,秀州建设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十年间向***及***催讨借款的证据,亦不符合常理,故本院认定案涉借款并未发生,***的还款责任、相应赔偿责任及***的担保责任均无需承担。秀州建设公司虽提交了***及三名领取款项人员的证人证言,但考虑到***目前系秀州建设公司股东,***、***、***为建筑工程从业人员,与秀州建设公司均有利害关系,且四人说法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秀州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09元,由原告浙江秀州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