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11民初1930号
原告:浙江秀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镇南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719563584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万***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天御***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秀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州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疑难复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于7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秀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1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3843.49元,以借款本金215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从2022年10月16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现暂计至2023年3月14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个人资金周转需要从2004年2月29日开始至2012年9月29日多次向原告借款,总计2235000元。截至2013年2月28日,被告尚欠215000元未归还。后,被告因股权转让纠纷第一次起诉原告,原告遂通知被告归还此借款,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答辩称:被告不承认借款事实,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也不予认可。事实和理由:1.被告原是秀州公司小股东,在公司任职。原告证据中的领款单是和原告经营范围挂钩,被告作为原告公司股东,负责项目的管理核算,对外有项目对接,领款单是原告制作的模板,领取款项都会在用途上注明借款,但实际款项是用于支付材料款及工地工程的其他款项,并非是被告向原告的个人借款;2.2017年5月5日,被告已退出原告公司,后长达多年原告未曾向被告主张过相应款项,直至被告起诉原告要求股东应享份额,原告才提出借贷存在,而上述款项发生时间为2004年到2013年,并非退出后发生;3.实际前期原股东都是经过核算,所有款项已平账,如果存在欠款,原告公司原股东应该实时向被告主张要求支付至公司,被告是在与原告不存在争议时退出公司,新股东***也是按照转让金额支付对价,现在原告以被告以往在公司任职期间负责项目的一些领款单来作为借款起诉,存在虚假诉讼。综上,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借款,与原告的交易往来也并非借款性质,原告诉请没有依据,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秀州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如下:
证据一,借款明细清单一份,借款凭证三十六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证据二,还款凭证二十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归还部分借款的事实。
证据三,浙江昌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浙昌会所专审(2021)471号《关于浙江秀州建设有限公司资产负债情况专项审计报告》,证明1.被告结欠原告362651.82元,其中在其他应收款明细表361项个人借款项下第37分项显示“***215000元”,在361项个人借款项下第521分项显示“***147651.82元”,以上共计结欠原告362651.82元;2.证明原告应付被告账面余额103578.57元,在其他应付款明细表646项显示“***103578.57元”;故被告应收款(公司债权)减去***应付款(公司债务),尚结欠原告259073.25元。
被告质证意见:领款单是我签的,但这个领款主要是付工程款,并非个人借款,应该每笔借款之后都应该附有发票,工程款有余额的,账已经做平了的。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及公司改组框架协议,证明被告退出公司时,原九位股东跟新的四位股东签订了协议,明确约定了被告退出公司时的一些相关利益的保留,还有债务约定情况。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明确讲到能否收到,能否做到的意思就是要收,既然是要收,那么借款就没有被免除。
证据二,嘉兴信昌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嘉信资评字[2022]009号《浙江秀州建设有限公司拟股权转让所涉及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资产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报告),证明公司其他应付款(表5-10第30项)显示“***103578.57元”,公司其他应收款评估明细表(表3-8第35项)显示“其他应收款1***147651.82元”,则两项相抵为44073.25元。即按照原告资产审计结果,本案被告与原告间尚有44073.25元的款项未结清。
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系性有异议。具体如下:1.合法性有异议。该报告内容不完整,只有一级科目的内容,并无二级科目的内容,即未显示被告个人借款明细科目;2.关联性有异议。涉案的性质为借贷,而该报告关于***的应收、应付款为其他债权、债务,不属于借贷的范围,与本案无关联;3.被告结欠原告147651.82元,表3-8序号35其他应收款1(公司债权)一***欠公司147651.82元;4.原告应付被告103578.57元,表5-10序号30其他应付款1(公司债务)一***,评估价值103578.57元;5.除个人借款外的其他科目,被告结欠原告44073.25元。上述两项相减,被告结欠原告44073.25元。加上个人借款215000元,被告共结欠原告259073.25元。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嘉兴信昌资产评估事务所调查取证,要求其提供该所出具的嘉信资评字(2022)009号《资产评估报告》中涉***名下反映至末级的往来情况。该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涉及***项目名称浙江秀州建设有限公司账面分别在应收账款(表3-4,第96项)、其他应收款1(表3-8,第35项)、其他应收款2(表3-8,第154项、第175项)、其他应付款(表5-10,第30项)、其他应付款3(表5-10,第148项)、其他应付款4(表5-10,第203项、第219项、第235项)、其他应付款5(表5-10,第283项、第334项)六个一级科目中核算。上述内容均来源于公司会计账面记录。
原告质证意见:1.对个人借款215000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即被告结欠原告借款金额21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对其他应收款和应付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就真实性有异议,附表中显示,其他应收款和应付款均为原告与其他公司间的应收、应付款;该应收、应付款并非原、被告间的应收、应付款,因为原被告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不可能存在应收、应付款的问题。就合法性有异议,附表中其他应收、应付款显示,原告对被告享有应收款及原告对被告享有应付款,账面如此反映不具有合法性,因为原被告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因此,不存在应收、应付款的问题。就关联性有异议,涉案纠纷为民间借贷纠纷,而其他应收、应付款为货款,且系原告与其他公司间的货款,因此,其他应收、应付款与借款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的民间借贷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质证意见:被告自始至终都不认可与原告间存在借款的事实和合意,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和原告间无任何资金交易往来,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被告间系第三方工程材料款及工程款争议,而且每笔都有发票冲抵,即本案原告诉讼中提出被告向原告存在还款的事实和还款金额,该部分应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不承认存在还款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相应以证据***序排序,方便查看):
2004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根据签订的保证合同借款合同,今收到出借人嘉兴市秀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00000元。同日,原告公司原股东***审批同意借款,公司以支票方式支付,金额100000元,用途备注付借款。公司入账以其他应收款入账。
2004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根据签订的保证合同借款合同,今收到出借人嘉兴市秀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00000元。同日,***审批同意借款,公司以支票方式分别支付30000元、50000元。2004年2月20日,公司以支票方式支付20000元,用途备注付借款。公司入账以其他应收款入账。
2004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领款单》,金额15000元,***审批同意,原告原法定代表人***批准。同日,公司以支票方式支付,金额15000元。
2004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领款单》,领款事由为向公司借款,金额40000元。
2004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领款单》,领款事由为向公司借款付乍浦材料款,金额50000元,同日,***审批同意借款。公司入账以其他应收款入账。
2006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领款凭单》,领款事由为费用开支(个人借款),金额10000元。原告员工***审批同意暂借。
2006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领款凭单》,领款事由为修车,保险公司赔来归还,金额5000元,***审批同意。
2007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领款单》,领款事由为向公司借款,金额100000元,***审批同意。
2008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领款单》,领款事由为向公司借款,金额100000元,***审批同意。同日,公司以支票方式分别支付50000元、50000元,用途备注借款。
2008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领款单》,领款事由为向公司借款,金额100000元,***审批同意。同日,公司以支票方式分别支付20000元、80000元,用途备注付借款。
2011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单(借据)》,借款事由为付钢材款,金额600000元,借款形式为现金,归还日期为2011年5月30日。同日,公司以支票方式支付600000元,用途备注借款。公司入账以其他应收款入账。
2012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单(借据)》,借款事由为工地费用开支,金额600000元,借款形式为现金,归还日期为下个月收进归还。同日,公司以支票方式支付600000元,用途备注借款。公司入账以其他应收款入账。
2012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单(借据)》,借款事由为向公司借款,金额415000元,借款形式为现金。
以上借款总金额合计2235000元。
2006年1月26日,原告收回被告给付的款项50000元。2010年8月19日,原告收回被告支付的款项150000元。2012年2月23日,原告收回被告给付的款项415000元。2012年2月28日,原告收回被告给付的款项600000元。2012年12月6日,原告收回被告给付的款项600000元。2013年2月7日,原告收回被告给付的款项200000元。另原告自认被告于2008年3月31日归还5000元。以上收回款项金额合计2020000元。
另查明,原告秀州公司成立于2000年1月24日,法定代表人为***。2017年5月5日,原告公司股东***、***、***、***、***、***、***、***、***(以下简称甲方),与***、***、***、***(以下简称乙方)达成《股权转让及公司改组框架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转让股权给乙方;3.2.1股权转让价格确定方式为,公司原有股东各方确认公司实际资产38120440元,各方一致同意公司全部股权折价20000000元,其中***向***转让公司1.93%股权,计386000元。如公司今后在该38120440元资产以外收回的债权、应收款(扣除收回债权、应收款成本的净收益)由原股东***、***、***、***、***、***、***、***、***享有其中的50%(原股东享有的比例按原股权比例确定),剩余50%归公司所有。3.4转让价格附加条件:3.4.1本次股权转让价格确定方式为:公司原有股东各方确认公司实际资产38120440元,各方一致同意公司全部股权折价20000000元,无论公司各类债权、应收款以后实际能否收到,原股东均不再承担义务:除本协议约定外,原股东也不再享有权利。
2017年5月8日,原告召开股东会,通过股东会决议,股东***、***、***、***、***、***、***、***、***将所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其中被告将其所持有本公司的1.93%股权计1034095元出资额以1034095元的价格转让给***。
2021年12月20日,浙江昌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浙昌会所专审(2021)471号《关于浙江秀州建设有限公司资产负债情况专项审计报告》,在其他应收款明细表361项个人借款项下第37分项显示“***215000元”。
2022年4月6日,嘉兴信昌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嘉信资评字[2022]009号资产评估报告,经本院调查取证,该所出具情况说明,表明该书面报告显示的往来余额反映至二级科目,应本院对***名下反映至末级的往来情况的查询要求,根据截至2021年12月31日账面***往来余额情况表显示,原告诉请款项,体现在一级科目其他应收款2(表3-8,第154项)的二级科目个人借款分项下的三级科目,显示“***,215000元”。其余涉及被告项目名称在原告账面上体现,分别在应收账款(表3-4,第96项)、其他应收款1(表3-8,第35项)、其他应收款2(表3-8,第175项)、其他应付款(表5-10,第30项)、其他应付款3(表5-10,第148项)、其他应付款4(表5-10,第203项、第219项、第235项)、其他应付款5(表5-10,第283项、第334项)六个一级科目中核算。
另查明,本院于2023年1月6日受理***诉秀州公司、第三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审理中,秀州公司于2023年1月19日提交反诉状,反诉要求判令***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15000元及利息。经审查,本院于2023年2月24日出具(2023)浙0411民初12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秀州公司提出的反诉与本诉虽然当事人范围相同,但并非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诉讼请求也不是基于相同事实,故不宜合并审理。***也明确表示不同意合并审理。秀州公司可依法另行起诉。故裁定对秀州公司的反诉,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本案是否为民间借贷关系,二是诉请的款项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是如需归还,则金额如何计算。
争议焦点一。被告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任何借款的合意,双方账户间不存在任何直接交易往来;争议款项性质名为借款,实为工程结算款,已全部冲抵平账,本案不能按照借款进行认定处理;原被告双方已款项结清,股权转让时已全部处理完毕;等。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案涉十三笔款项支出均有被告签字确认,部分还出具借据,被告亦承认已收到上述款项,则应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第二,原告公司账目经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的两次评估审计,在与本案相关联的“个人借款”项下的被告借款金额完全吻合,可见相应款项在账面上确存在缺漏,原告主张在变更管理层后经查账发现缺漏故提起追收债务之诉,亦符合常理并无不当,在被告未有证据证实账目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下,上述评估审计结论本院予以采信;第三,即便如被告所述,被告系原告股东,所申请的款项最终用于工程结算,但被告预付、结算款项等行为并非出于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也并非源于原告的要求。双方基于挂靠或内部承包关系,由被告实际经营工程项目,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向公司出具借据申请垫资,该行为亦属于其自身的经营行为,原被告双方在此种关系下均应承担各自相应的经营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上述借款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以认可;第四,被告辩称所借款项应在甲方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后进行冲抵,现工程均已完工,原告之前从未催讨,款项应已全部结清。对此本院认为,即便存在以工程款冲抵借款,则原被告双方均有同等的高度注意义务,需共同监督款项是否到位及前述借款有无冲抵平账。本案中,从原告证据可知,案涉借款原告亦提供了部分还款记录,还款方式多样,有部分体现直接还款,部分体现以工程款、货款等进行冲抵,可见被告******知其以个人借款名义向原告出借的款项,事后应履行相应还款手续以核销债务,但就案涉215000元的借款,被告始终未提交相应还款证据,则相应举证不能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五,案涉十三笔款项发生于2004年至2013年间,彼时被告系公司股东,理应知晓相应账目或可及时对账目进行查询;案涉款项直接记载于“个人借款”项下并以其他应收款入账,明显区别于公司正常的工程款等业务结算,然被告对此出借借条及区别公司经营入账的行为未作合理解释,期间亦未曾向公司提出异议,故现以款项涉工程结算为由认为不应认定为个人借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辩称难以采信;第六,被告还辩称在股权转让时相应债权债务应已全面结清,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股权转让及公司改组框架协议》,其中关于“无论公司各类债权、应收款以后实际能否收到,原股东均不再承担义务”表述,原告认为仅是对于债务追收风险的约定,并未声明放弃追收,且债务额与股权转让款间并不平等,故在原告对条款存在异议的情况下,本院经审查同样认为该条款在文义上存在争议,在未有其余约定或其余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被告的相应辩称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案涉借款符合形式真实性,借贷关系应认定为真实有效。
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所涉借款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则原告可随时要求归还,本案未超过相应诉讼时效,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争议焦点三。本院认定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虽未约定明确还款时间,现原告诉请主张,则被告应及时归还相应款项。原告要求自2022年10月16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但未有证据证实曾在该时间点曾向被告主张还款,故本院综合考量原告曾于2023年1月6日在另案中提交反诉状主张还款以及本案借款时间较久金额较大,确存在一定利息损失的事实,确定本案款项的逾期还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23年1月7日,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秀州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15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秀州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3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3、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自行支付至对方账户,或可联系承办法官将款项支付至本院账户。
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