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321民初5439号
原告:***机械(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经济开发区高薪产业园华张路**、东互通路北。
法定代表人卜庆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销售部经理。
被告:***,男,1970年1月29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江苏省高邮市。
原告***机械(江苏)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机械(江苏)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机械(江苏)有限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机械(江苏)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机械(江苏)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