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211民初1071号之二
原告:无锡市欧煜来换热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马山常康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宁***事务所律师。
被告:***机械(江苏)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经济开发区高新产业园华张路**互通路北(***东路北100米)。
法定代表人:***。
原告无锡市欧煜来换热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机械(江苏)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原告无锡市欧煜来换热器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无锡市欧煜来换热器制造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无锡市欧煜来换热器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33元减半收取367元、保全费420元,由原告无锡市欧煜来换热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