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323民初2500号
原告(反诉被告):***机械(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经济开发区高新产业园华***、东互通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050215798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药玻路**,组织机构代码16861186-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反诉被告)***机械(江苏)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6月3日在原告公司采购空气压缩机2台(附合同),货到后运行至今尾款迟迟不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430000元的设备款的60%计258000元及维护保养费用8000元共计26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3、违约金直到付款后结束。4、发表声明对我公司道歉。保留第3项诉讼请求,暂不主张;放弃第4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提供的2台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双方合同约定空压机最大压力需达到0.35兆帕,而原告提供的设备名牌标明2台设备的设计最大压力为0.27兆帕,油气桶设计压力为0.3兆帕,工作压力小于0.3兆帕。2、2台设备自始至今均出现漏油、跳机等问题,至今未正常运行,无法委托第三方检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反诉原告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6年6月3日签订编号为SDYB-2016-038《模抗瓶二车间螺杆机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反诉人购买被反诉人的永磁低压变频空压机2台,价值43万元,2016年7月5日前交货到反诉人指定地点并安装完毕。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于2016年8月5日才将空压机交货到反诉人指定地点,被反诉人所提供2台空压机均不符合合同约定技术参数。被反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签订的SDYB-2016-038《模抗瓶二车间螺杆机购销合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反诉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SDYB-2016-038《模抗瓶二车间螺杆机购销合同》,被反诉人立即拆除位于反诉人车间的空压机,返还反诉人支付的合同设备预付款129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160元,基于上述事实,现依照民诉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反诉人、被反诉人签订的编号为SDYB-2016-038合同。2、判令被反诉人拆除反诉人车间的永磁低压变频空压机。3、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支付的合同设备预付款129000元。4、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逾期交货违约金5160元。5、由被反诉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辩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按原告举证证明,原告提供的2台设备在被告的厂所全负荷运转,运转良好,我们希望法庭可以现场查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以下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于2016年5月中标被告(反诉原告)招标编号为SDYB2016-05-28、招标内容为空压机的项目,双方于2016年6月3日签订编号为SDYB-2016-038《模抗瓶二车间螺杆机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反诉原告)购买原告(反诉被告)的永磁低压变频空压机2台,价款43万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交货到被告(反诉原告)指定地点。合同中与双方争议相关的内容表述为:第二条、永磁低压螺式空压机技术要求:1、排气量:≥42m3/min;2、排气压力:0.23-0.35Mpa……第七条、货到指定地点后安装周期3个工作日,运行正常后7个工作日内由甲乙双方共同认可的第三方出具检测对比分析报告,达到合同约定技术要求的,甲方按照结算方式及时间进度进行货款结算,由甲方承担检测费用,达不到合同约定技术要求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退货。第八条、安装与调试:在设备全部到货后,由乙方在甲方生产现场协助安装调试,并通过甲方的验收,合格后交付甲方使用。第九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签订后支付设备款的30%,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并开具设备全额17%的增值税发票,安装完成、调试正常后且经过第三方检测合格后(由甲方出具书面验收合格报告),支付到合同款的90%;一年设备无异常情况支付剩余合同款的10%……第十一条、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规定期限供货或甲方未按规定期限付款,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逾期部分货款总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滞纳金;2除不可抗力外,乙方不能按约定时间供货,或甲方无原因中途退货,违约方应按合同款总额的3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3如乙方的质量达不到甲方的质量要求,乙方应予以调整维修,30日内仍达不到甲方使用要求,甲方可解除合同并退货,自甲方退货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乙方退还甲方支付的货款。合同签订后,2016年6月25日被告(反诉原告)按约定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货款的30%即129000元,原告(反诉被告)于2016年8月5日将空压机交货到被告(反诉原告)指定地点。被告(反诉原告)于2016年6月25日支付合同约定的签约后支付的设备款的30%129000元,尚未支付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检测合格后应当支付的合同价款的60%。
诉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反诉被告)所供空气压缩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具体即指是否符合合同第二条关于永磁低压螺杆式空压机的技术要求:1、排气量:≥42m3/min;2、排气压力:0.23-0.35Mpa的约定以及对该技术要求的理解。被告(反诉原告)主张,该技术要求是指:设定排气压力在0.23-0.35Mpa整个范围的任何压力值时,排气量每分钟不得小于42立方。原告(反诉被告)主张“交付的设备其排气压力只要大于0.23,不超过0.35兆帕即符合约定,合同并没有约定必须保证在0.35兆帕下使用”。
被告(反诉原告)依据其主张的违约事实向本院举证如下:1、2台设备的空气压缩机性能测试结果,该证据显示:①进气压力0.27排气压力0.27②进气压力0.25排气压力0.25;2、油气桶产品合格证及设计图纸产品技术特性表,该证据显示油气桶的设计压力为0.3Mpa;3、2台永磁低压变频空压机设备的铭牌照片,该证据显示2台永磁低压变频空压机的排气压力为0.27Mpa;4、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证据显示:2016年10月26日**通过了**的朋友验证请求,其向**发送图片二张,第一张图片为按时间排序的调试检修记录,其内容如下:8月5日,双螺杆机到8月15日,厂家来调试9月2日,开机时,2台均出现漏油情况9月3日,厂家来检修后试机正常9月4日,多开一台双螺杆机供气9月13-14日,厂家来检修漏油,除油泵未换,其他正常9月23-25日,厂家更换油泵一台(西机),检修漏油点9月27日,2台机全开,东机漏油,检修后开机正常,下午2台机出现多次“变频器故障”跳闸。28日变频器厂家来人调试运行5小时左右未跳机。第二张图片为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关于132D机器的情况说明》,其内容略为:…贵司工作人员要求4公斤的活塞机器停机,由我公司132D机器代替。由于剩下的一台活塞机压力是4.5公斤,我公司机器压力是3.2公斤,导致132D机器产生负载运行。132D机器出现电流过高,机器停机保护。…132D设计参数是43立方2.3-3.5公斤,132D参数详见合同技术要求。…5、出卖人的投标文件见第25页,显示:卸载压力及加载压力为可调节参数。6、买受人的招标文件见第5页:1、排气量:额定排气压力范围内≥42m3/min2、排气压力:设定最低使用压力0.23Mpa;设定最高使用压力0.35Mpa。6、参加招投标的另外两家公司的证明,其内容显示:2016年5月28日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双螺杆永磁低压变频空压机招标现场,招标方释义各投标方提出的技术咨询时,就投标方关于排气压力、排气量的询问,招标方释义为“设定排气压力在0.23-0.35Mpa整个范围的任何压力值时,排气量每分钟不得小于42立方”。7、设备现场照片,该证据显示2台设备均出现漏油问题。8、2016.11.16被告与山东爱景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该合同显示:2016.11.16被告与山东爱景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采购新的空压机,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空压机技术参数为在运行压力0.23-0.35Mpa内的排气量为≥42m3/min。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已分别于2016年10月、12月自行将原告所供永磁低压变频空压机拆除,并分别于2016年12月、2017年1月安装使用新购置的空压机。原告(反诉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未具实质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其证明主张。庭审中,对于合议庭关于“为何铭牌上标注为0.27兆帕”的询问,原告(反诉被告)作如下陈述:“这是行业的惯例,设计工况在这个压力下(2.7公斤)效率是最高的,不是说高于0.27就不能用了”;对于合议庭关于“在铭牌上标注为0.27兆帕的情况下,如何保证机器在0.35兆帕的情况也能正常使用”的询问,原告(反诉被告)作如下陈述:“我们提交的照片上可以看到电脑板上可以设定,目前设定的是3.2公斤,压力容器是4公斤,我们在测试时也是4公斤,4公斤以下都是可以使用的”;对于合议庭关于“空压机参数值”的询问,原告(反诉被告)作如下陈述:“2.3公斤至3.5公斤,这个机器上均可以设定,均可以使用”。
原告(反诉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器运行照片7份,以证实货物符合合同约定;2、现场视频光盘一张,以证实机器正常运行。被告(反诉原告)质证认为照片和视频均非来源于本公司现场,由于原告(反诉被告)所举照片和视频不能显示来源于被告(反诉原告)工作现场的标志,无法据以判断是否与涉案标的物具备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双方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争议双方通过招标方式签订合同,在合同相应条款的理解出现歧义时,应当参照招投标文件予以界定,在被告(反诉原告)的招标文件中所作“1、排气量:额定排气压力范围内≥42m3/min2、排气压力:设定最低使用压力0.23Mpa;设定最高使用压力0.35Mpa”的表述,其中“设定”一词清楚无误地表明了空压机的使用压力可以“设定”在0.23-0.35Mpa区间的任一数值,且原告(反诉被告)有义务保证空压机在该数值下排气量≥42m3/min,如上解释可得原告(反诉被告)关于“2.3公斤至3.5公斤,这个机器上均可以设定“的陈述,以及参加招投标的另外两家公司的证明的支持,由此,关于永磁低压螺式空压机的技术要求:1、排气量:≥42m3/min;2、排气压力:0.23-0.35Mpa的理解争议得以界定。根据2台设备的空气压缩机性能测试结果的记录,所供二台空压机仅显示与铭牌标注0.27Mpa基本相合的①进气压力0.27排气压力0.27②进气压力0.25排气压力0.25的数值下的运行状态,均未显示可达到0.35Mpa数值下正常工作的技术要求;根据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关于132D机器的情况说明》中关于以“我公司机器压力是3.2公斤”推脱的表述,可以认定所供空压机不可能达到在最高使用压力0.35Mpa数值下正常运行的技术要求;结合原告(反诉被告)对铭牌关于排气压力为0.27Mpa的标注(0.23-0.35Mpa区间的中间值为0.29Mpa而非0.27Mpa),以及空压机配套的油气桶的设计压力仅为0.3Mpa的标注不能提供令人信服的技术原理和实证数据支持,以及调试检修记录中空压机持续出现故障检修的记载和《关于132D机器的情况说明》中原告(反诉被告)关于“不能实现”的表述,本院采信被告(反诉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所供二台永磁低压螺杆式空压机安装完成后,在调试过程中持续出现故障,无法进行第三方检测,因而未取得被告(反诉原告)的验收合格报告,被告(反诉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所举空压机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的证据与原告(反诉被告)相比居明显优势,故而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所供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其行为构成违约。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所签《模抗瓶二车间螺杆机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反诉被告)所供永磁低压螺杆式空压机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无法满足被告(反诉原告)满负荷生产的需要,被告(反诉原告)有权据以解除合同,依照《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故对反诉原告关于返还合同价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与之相应,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对于反诉原告“判令被反诉人拆除反诉人车间的永磁低压变频空压机”的请求,由于反诉原告已于更换新购置的空压机时自行拆除,该项请求已无实际意义,由于反诉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否认其行为违约,因而未提出对于拆除后闲置的空压机的请求,本院受审查范围所限亦不宜以裁判形式作出裁处。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逾期供货的违约责任,原告(反诉被告)提出以下抗辩理由:1、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不明确,被告(反诉原告)未及时指定交货地点;2、被告(反诉原告)于6月25日才支付30%的预付款,原告(反诉被告)的供货义务应作相应顺延。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的抗辩理由1无实质证据支持,且违背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交货到被告(反诉原告)指定地点,而关于30%的货款的支付期限合同仅约定为合同签订后,也并未使用预付款的名称,因此二者不能形成对待给付关系,且2016年6月25日付款至8月5日实际交货期间也逾一月,亦足表明原告(反诉被告)逾期供货非付款原因,因此,应认定原告(反诉被告)逾期供货构成违约,被告(反诉原告)依合同关于“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逾期部分货款总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滞纳金”的约定主张违约金,本院应予支持。依照合同约定,供货期满日为7月9日,计至8月5日间隔27天,依此计违约金4644元(430000x4/10000x27)。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反诉原告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诉讼方式解除其与反诉被告***机械(江苏)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DYB-2016-038《模抗瓶二车间螺杆机购销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
二、反诉被告***机械(江苏)有限公司返还反诉原告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永磁低压螺杆式空压机价款129000元。
三、反诉被告***机械(江苏)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迟延供货违约金4644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机械(江苏)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支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83元,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机械(江苏)有限公司承担9500元,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烨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崔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