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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正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17657号 原告:浙江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舒心路359号正***大厦A幢17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金民民,浙江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珞狮路451号狮城翰园商场第1层1-2-1-2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民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6月15日签订《软件开发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技术开发的产品及相关服务,合同总价为260000元。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当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25%货款,货到现场被告向原告支付25%货款,验收完成后30日内支付剩余50%货款。后双方又于2017年6月26日通过签订《项目联系单》的方式,对前述合同项下的设备进行增加,增加设备价款为5400元。即前述合同总价款为265400元。原告已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完供货义务,所供产品亦于2017年12月26日通过被告验收且正常使用至今。被告于2017年6月15日向原告支付过货款65000元,但剩余货款200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00400元,支付违约金26540元及逾期追加违约金7882.38元(26540元×0.05%×594天,暂从2018年2月5日至2019年9月25日,之后逾期追加违约金计至判决生效日),共计234822.38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软件开发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约的事实; 2、项目联系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6月26日通过签订《项目联系单》的方式,对原合同项下的设备进行增加,增加设备价款为5400元,即原合同总价为265400元的事实; 3、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17年6月15日向原告支付过货款65000元的事实; 4、项目验收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供货义务,所供产品于2017年12月26日通过被告验收的事实; 5、百度地图照片及现场照片一组(2019年8月7日),证明合同项下的产品安装地“湖北省武汉市街道口珞珈山公寓A-1街道菜市场”即照片下的“街道口生鲜市场”,原告所提供产品的一直在街道口生鲜市场内被正常使用至今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确认证据1-4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5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综合认定。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相一致。 另认定,软件开发合同的第八条约定,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本合同总金额10%作为违约金,并应当在明确责任后10天内付清,逾期未支付按照违约金的日万分之五追加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了货物及服务,被告未按约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对此,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00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34422.38元(其中逾期违约金26540元;追加违约金7882.34元,按逾期违约金26540元,自2018年2月5日暂计至2019年9月25日,实际计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22元,由被告***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一日 书记员  孙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