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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浙江正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104民初4225号 原告:***,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被告:浙江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舒心路359号正***大厦A幢17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民民,浙江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民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关系终止协议、离职证明无效;2.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业务绩效奖金74000元;3.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新增百所高校专项奖励金25000元。 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8年4月16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原告的岗位为销售。2021年1月,被告人力资源部通知让原告提交辞职申请,沟通时间是2021年1月28日上午到中午时段,离职原因写个人原因,经济补偿金是3+l。2021年1月29日,被告人力资源部发来劳动关系终止协议,原告收到该协议后与被告人力资源部沟通,被告明确过该协议对原告的项目奖金、报销及百所高校奖励不会产生影响。因此,原被告于2021年1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未履行支付奖金的承诺。 被告辩称,原被告经协商一致所签订的《劳动关系终止协议》及据此签发《离职证明》,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无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请求确认该协议及离职证明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该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根据《终止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已就解除劳动合同所涉工薪报酬、经济补偿金等事项达到一致,且被告已按约向原告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双方之间已无任何争议纠纷,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支付任何额外费用,被告亦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额外费用。原告所请求之业务绩效奖金、百所高校专项奖励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更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4月16日签订3年期的劳动合同,原告的岗位为销售。2021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关系终止协议,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协商一致于2021年1月31日正式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原告2021年1月份工资6000元、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及代通知金6000元,共计3万元。原告与2021年1月31日前办理完毕离职交接手续。本协议签订后,双方不再有其他任何纠纷。本协议未约定事项,视为各方自愿放弃,不再主张。 2021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离职证明。2021年6月8日,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作出呼劳人仲字(2021)第54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关系终止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已就离职及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再主张奖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周解语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