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宁0502民初2124号
原告:王某,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应理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卫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潘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卫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24年9月2日至2024年9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4年9月2日,原告被被告安排至银川市西夏区某项目部,按照指示到各个场地完成木工工作。2024年9月10日13时左右,原告协助工友卸钢管时,由于塔吊吊起钢管时产生晃动,导致原告被捆扎钢管的铁丝绊倒,面部着地受伤。随后原告被工友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某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鼻出血。当天回到工地宿舍后,原告感觉胸口疼痛,又于2024年9月12日复查时被诊断为肋骨骨折(不除外),2024年10月9日确诊为肋骨骨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2024年9月9日,被告某乙公司与案外人宁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某项目(生产车间、餐厅接待及民宿)分包给某甲公司,期限自2024年9月10日至2025年10月30日。被告仅向工地指派项目经理等核心人员,不直接雇佣普通务工人员。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是被告雇佣,原告是否在案涉项目工地务工,为哪个分包单位务工,某乙公司不知情。经被告了解,原告于2024年9月22日与某甲公司通过人社平台签订简易劳动合同,并于2025年1月7日向中卫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其与宁夏某有限公司自2024年8月2日至2024年9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后于2025年2月21日撤诉。该案与本案两个诉讼之间相互矛盾,也暴露了原告滥诉及不诚信的一面,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某乙公司自宁夏某酒庄有限公司承包了某项目的建设工程。
2024年9月9日,被告某乙公司与案外人某甲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某酒庄建设项目(生产车间、餐厅接待及民宿)分包给某甲公司,承包期限自2024年9月10日至2025年10月30日,某甲公司开工前5日,按要求做好统一搭设生产、生活、临时设施等施工前期工作。同日,双方签定《分包方农民工工资代发协议》,约定由某乙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为招用的农民工代发工资。
2024年9月22日,某甲公司与王某签订《简易劳动合同》,主要约定:双方签订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24年9月22日至工程结束,工作岗位为木工等。
2024年9月1日,原告通过微信联系***(微信昵称“***”)后到案涉某酒庄项目工地工作,由***对其进行考勤等管理。2024年9月10日,原告将鼻部受伤的诊断材料发送给***。2024年9月12日,原告微信告知***“腔子疼,需检查”。***回复“去拍个片子看看”。2024年10月28日,原告通过微信将其前往医院治疗鼻部受伤的病历、疾病诊断证明等资料发给***。2025年1月24日,王某在“贺兰山某木工组”微信群中对詹某发送微信“我的少打了一天的工”。詹某问“你十号干了啥,都和谁干了?我这里咋没有记录”。在王某回复后,詹某于2025年1月25日回复“后面补,今天休息”,并于2025年1月26日向微信转账“补发10月10日的工资”370元。
王某以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又撤回仲裁申请。该委于2025年2月21日作出卫劳人仲案字[2025]第xxx号决定书,准予王某撤回仲裁请求。后原告王某与被告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向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5年3月18日作出卫劳人仲案字[2025]第xxx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王某的仲裁请求。王某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原被告虽均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詹某系被告公司员工管理工地或从被告公司分包工程,且自2024年9月2日至9月10日聘请原告至案涉工地工作。被告提交的与某公司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也证实了自2024年9月10日,被告将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了某公司。原告主张与被告在2024年9月2日至9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xxx、xxx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xxx案件,涉及xxx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