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卫市广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白某某、宁夏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502民初1273号 原告:白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某,宁夏法阁恒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卫市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宁夏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中卫市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立案后,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1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2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95801元,逾期付款利息345008元,合计2040809元,自2023年1月30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白某某将诉请变更为:1.判令被告某1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0026.8元(工程造价5319500.7元+劳保基金159585.02元+2#楼排污工程价款112352.86元+地下车库排污工程价款143618.22元-544503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兴南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9日,二被告就中卫市某小区2#、3#、4#楼及地下车库、会所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固定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2公司承包该项目设计施工图内的土建、安装工程,工期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合同总价款为98530033元。后原告以被告某2公司的名义就中卫市某小区2#、3#、4#楼及地下车库消防工程进行施工,在此期间,原告亦就2#楼和地下车库的排污工程进行施工。2017年8月18日,阳光娇子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消防工程总价款7140831元,但被告兴南公司仅陆续支付工程款5445030元,而下欠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至今未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1公司辩称,其一,原告变更诉请后主张的排污工程系变更诉请前主张的消防工程之外的工程项目,涉及排污工程的诉请属于增加诉讼请求,如人民法院同意将该工程纳入本案审理范围应重新给予被告举证期限,以便重新组织证据;其二,宁夏正业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业通公司)于2023年11月3日所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宁正价鉴[2023]第XX号)中已明确消防部分鉴定造价为5223089.46元,地下车库通风工程(非消防部分,双方确认增加)鉴定造价为96411.24元,共计5319500.7元,故涉及该通风工程的96411.24元不计入原告实际施工的消防工程,因双方均认可被告兴南公司已就消防工程支付工程款5445031元且按照双方约定因原告不具有施工资质而应按照定案价5263879元的1.5%向被告兴南公司缴纳项目管理费78958元,故原告所诉请的消防工程全部款项已结清;其三,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宁建[2016]24号文件中第四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废止前已完成招投标或未纳入劳动保险费统筹的工程,竣工结算时按先缴后扣、不缴不扣、缴扣相等的原则执行”规定,劳保基金应由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向建设主管部门预缴,由施工企业按规定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拨付,而实际施工人并不是缴纳和申请退还劳保基金的主体,此外,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亦将劳保基金单独列项而未计入工程造价中,故劳保基金不能列入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综上,被告某1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主张的诉请。 被告某2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开庭前先后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各一份并辩称:其一,原告系借用被告某2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的实际施工人员,案涉工程事宜系原告与被告兴南公司直接对接,被告某1公司支付给被告某2公司的案涉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原告,下欠部分工程款应由被告某1公司直接付给原告;其二,劳保基金系雇主为员工提供的福利性保障措施,原告实际为务工人员以项目缴纳工伤保险、提供劳保用品等,劳保基金应由被告某1公司向原告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3月25日,被告某2公司就中卫市某小区3#、4#楼、地下车库、会所工程和2#楼工程先后分别中标并与被告某1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某2公司承包设计施工图内的土建、安装工程,合同总造价151788634.23元(其中2#楼总造价53258601.23元),合同价格(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劳保基金单独列项,不计入投标总价。后原告就中卫市某小区2#、3#、4#楼及地下车库消防工程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7年6月至8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023年3月,原告因催要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1.原告认可被告某1公司已就消防工程支付工程款5445031元;2.原告就其施工完成分项工程(中卫市某小区2#楼、3#楼、4#楼、地下车库消防工程及消防设施设备)总造价于2023年5月申请鉴定后,经委托,正业通公司于2023年11月3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宁正价鉴[2023]第XX号),其中载明:中卫市某小区2#、3#、4#楼以及地下车库消防工程的鉴定造价为5319500.7元[含地下车库通风工程(非消防部分,双方确认增加)的鉴定造价96411.24元],劳保基金为159585.02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7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就案涉消防工程完成施工且案涉工程亦竣工验收备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告某1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关于被告某1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参照鉴定机构关于案涉消防工程鉴定造价为5319500.7元[含地下车库通风工程(非消防部分,双方确认增加)鉴定造价96411.24元]的意见并结合劳保基金不计入投标总价的约定内容以及原告认可被告某1公司已就消防工程支付工程款5445031元等实际,被告某1公司在案涉消防工程中并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形,而原告提交的证据就变更诉请后主张的排污工程施工情况及被告某1公司欠付工程价款情况亦不足以佐证,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告主张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70000元,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鉴定费“谁主张、谁负担”规定,依法应由原告负担。被告某2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50元,鉴定费7000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