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卫市广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马某某、青铜峡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381民初59号 原告:马某某,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青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青铜峡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卫市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邢某某,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青铜峡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卫市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建筑公司)、邢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XX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某经本院发送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青铜峡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中卫市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641481元,并支付利息267176.8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9%自2015年6月6日计算至2023年12月6日,下剩利息支付至欠款付清为止),合计908657.84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被告邢某某代表中卫市广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铜峡项目部与原告签订10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青铜峡市XX小区15#、16#楼的基础砌筑、填充墙砌体和基础砖砌体工程;17#、24#楼的主体工程及填充墙砌体工程,15#-17#及24#楼的屋面土建工程,24#楼的屋内外抹灰、屋面瓦铺贴、楼梯间瓷砖粘贴、花岗岩踏步铺贴;47#-49#楼的土建甩项工程;50#楼的主体工程、砌体及屋面、抹灰工程。合同同时约定工程款采取按形象进度支付的方式,每次付款按形象进度的70%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剩余工程款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时,二年内付清;发包人逾期向承包人支付分包合同价款的,每逾期一日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原告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交付给了被告。2015年6月5日被告邢某某代表中卫市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铜峡项目部与原告对各分项进行了结算,并在结算单上签字盖章,确认了截止2015年6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41481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开发名峡人家后期工程仍交给原告施工让原告等待为由一直未付欠付的工程款。另查明,被告邢某某2009年10月至2019年9月系被告圣华伟业公司员工,分管工程技术工作,被告XX公司公司通过邢某某的账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以房抵账抵顶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久拖不付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XX公司辩称,一、原告所提十份劳务分包合同,甲方为中卫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马某某,邢某某作为我公司人员在合同上签字不和常理,该合同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我公司对该合同不予认可;二、根据原告举证的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不能解决可向青铜峡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起诉;三、原告未按照其举证合同约定办理结算定案手续,怠于办理工程结算手续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也未按照合同第11.14项约定在十五日内向发包人提出明确的要求,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逾期不行使告知权利,其已经放弃此项权利;四、合同第七条约定本案工程款的支付为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付清,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多次主张结算,因此本案原告诉讼请求已按照合同约定结算时间超出十年之久,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故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五、原告所承担的分项劳务工程是承接原有施工人遗留的分项工程,按照合同结算条款,原告结算应当将其施工工程量签证单公正方能结算,因此原告所诉结算不符合合同约定;六、本案十份合同均为独立的合同,具有不同的承包内容及不同的工期和质量要求,不能作为一个合同通过本案全部进行结算处理。 XX建筑公司辩称,一、该小区的部分住宅工程系XX建筑公司承建,但原告所干的室内外装修装饰等工程系甲方XX工程剔除项目,由XX公司直接发包给他人,邢某某是圣华伟业公司的员工,不是XX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邢某某与广苑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广苑建筑公司也没有授权其签订任何合同和结算事宜。广苑建筑公司没有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劳务费或工程款。因此,被告广苑建筑公司不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贵院作出的(2019)宁0381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可以充分证实上述事实。二、XX建筑公司不认识原告马某某,施工前后至今XX建筑公司均未与马某某接触过,马某某从未向XX建筑公司主张过任何债权。本案发生于2013年,马某某自述2015年6月5日与邢某某结算至今已经9年,马某某向XX建筑公司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贵院应当依法审查诉讼时效问题,依法驳回马某某针对XX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事实及理由,XX建筑公司没有将工程分包给马某某,也没有向马某某支付过工程款,不存在非法分包等情形,XX公司也承认系其直接发包给马某某,邢某某系XX房地产公司员工,不能代表XX建筑公司。XX建筑公司未刻制青铜峡项目部印章,也未授权该印章及邢某某可以代表XX建筑公司。马某某向XX建筑公司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因此XX建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要求XX建筑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4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6份,以证实:(1)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被告邢某某代表中卫市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铜峡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4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6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青铜峡市XX小区15#、16#楼的基础砌筑、填充墙砌体和基础砖砌体工程;17#、24#楼的主体工程及填充墙砌体工程,15#-17#及24#楼的屋面土建工程,24#楼的屋内外抹灰、屋面瓦铺贴、楼梯间瓷砖粘贴、花岗岩踏步铺贴;47#-49#楼的土建甩项工程;50#楼的主体工程、砌体及屋面、抹灰工程;(2)合同同时约定工程款采取按形象进度支付的方式,每次付款按形象进度的70%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剩余工程款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时,二年内付清;(3)发包人逾期向承包人支付分包合同价款的,每逾期一日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证据二、《分部分项工程人工费结算单》10份,《结算单》1分,以证实2015年6月5日,被告邢某某代表中卫市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铜峡项目部针对原告施工的具体分项进行了结算,确认了被告邢某某代表青铜峡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现金及房屋顶账形式支付原告工程款4249449元,截止2015年6月5日,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641481元整的事实。证据三、类案生效判决书打印件1份,以证实被告邢某某在2009年10月至2019年9月系被告青铜峡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分管工程技术工作,被告邢某某与原告签订合同、支付工程款、核算工程款的行为均属于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青铜峡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圣华伟业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通知单3张、工程结算编审定案通知单2张,以证实同期同楼的其他工程结算单的形式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完全不一致。被告XX建筑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判决书2份,证明原告所干的室内外装修装饰等工程系甲方XX剔除项目,由XX公司直接发包给他人,邢某某是圣华伟业公司的员工,不是XX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邢某某与XX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XX建筑公司也没有授权其签订任何合同和结算事宜。XX建筑公司没有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劳务费或工程款等事实。经审核,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做出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10月7日,被告邢某某与原告签订4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及6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XX小区15#和16#楼的基础砌筑、填充墙砌体和基础砖砌体工程;17#和24#楼的主体工程及填充墙砌体工程;15#-17#及24#楼的屋面土建工程;24#楼的屋内外抹灰、屋面瓦铺贴、楼梯间瓷砖粘贴、花岗岩踏步铺贴;47#-49#楼的土建甩项工程;50#楼主体工程、砌体及屋面工程、抹灰工程;47#-50#楼腻子油漆工程、15#-17#和24#楼腻子油漆工程承包给原告。邢某某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发包人处签名并加盖了XX公司青铜峡项目部印章。原告就涉案工程进行施工。2015年6月5日,邢某某给原告出具《分部分项工程人工费结算单》10份及《结算单》1份,邢某某在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处签名并加盖XX公司青铜峡项目部印章。其中《分部分项工程人工费结算单》载明工程量、单价、已支付工程款及借支、累计工程总价款等事项;《结算单》载明项目工程合同总价4890930元、已付现金2950000元、顶账房4套1299449元、未付款641481元。 另查明,邢某某2009年10月至2019年9月系圣华伟业公司员工,分管工程技术工作。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 (一)合同主体。被告邢某某系被告XX公司员工,负责涉案工程技术工作,被告邢某某与原告达成协议将涉案工程乘包给原告施工,并作为发包人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加盖中卫市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铜峡项目部印章,原告也依据约定进行了施工,XX公司庭审陈述认可原告施工涉案工程,因此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应该是XX公司和原告。被告邢某某系被告XX公司员工,故其在本案中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XX公司承担,原告要求邢某某承担责任不予支持。 (二)合同效力。被告圣华伟业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原告来完成,合同应属无效。 (三)工程价款。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完工并交工,原告作为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被告邢某某出具的结算单载明工程量、单价、已付款及借支,并明确涉案工程合同总价4890930元,已付款2950000元,顶账房4套1299449元,未付款641481元。被告邢某某作为被告XX公司职员,其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并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对工程价款进行明确,应当视为工程发包方与承包方对工程已进行了书面结算,发包方应当依据结算价款支付未付款项。 XX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但原告陈述一直向被告邢某某要求支付拖欠款项,且双方并未对下欠款项支付明确约定付款期限,该辩解亦不能成立。因此,被告XX公司应按实际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641481元。被告圣华伟业公司未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应自2015年6月6日起(结算次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75%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被告XX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41481元并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铜峡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工程款64148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41481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6日起以年利率4.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86元,减半收取6443元,由被告青铜峡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