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宁0522民初3110号
原告:宁夏森强砼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宁夏纲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卫市广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卫市城区中山街党校西侧。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
原告宁夏森强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卫市广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8日立案后,原告宁夏森强砼业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森强砼业有限公司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森强砼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26元,减半收取1363元,由原告宁夏森强砼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金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