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502民初3620号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兴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715077044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合天(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合天(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卫市广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788242012H。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宁夏兴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南公司)、第三人中卫市广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苑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广苑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本院就被告兴南公司提起的反诉进行审查后当庭裁定不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万元(暂定),自2019年4月1日起以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于2022年6月20日书面表示不再变更诉请。
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与兴南公司约定***子北区11#商住楼工程(以下统称案涉工程)由**施工。后广苑公司与兴南公司就***子北区11#、12#、13#商住楼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8月,**如期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并移交给兴南公司。2019年8月,兴南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装修并投入使用,但双方一直未就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最终决算。综上,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兴南公司辩称,其一,案涉工程系广苑公司中标后分包给**施工,而兴南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其二,按照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确定性鉴定意见,案涉工程造价为11000809元,而兴南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1144364元,故兴南公司反诉要求由**及广苑公司返还已超付的工程款;其三,兴南公司发出的招标文件、工程标的书和广苑公司的投标报价以及兴南公司与广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未约定合同价款中计入总承包服务费,此外,案涉工程中的地暖、门窗等剔除工程均系**完成土建等工程后实施而不存在同时施工情形,故兴南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选择性鉴定意见即总承包服务费造价25万元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兴南公司请求驳回**主张的诉请。
第三人广苑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案涉工程(系兴南公司招标)由广苑公司中标承建并由**实际施工。2018年10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现双方因工程造价发生纠纷处理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1.宁夏正业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3月就案涉工程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性鉴定意见为:案涉工程的造价为11000809元(其中:土建工程10685761元、电气工程260400元、给排水工程54648元),选择性鉴定意见为:总承包服务费造价250000元;2.兴南公司就案涉工程所付工程款已达到(鉴定)工程造价11000809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就案涉工程总承包服务费系约定由被告承担的事实未能举证佐证,且现亦无证据能证明原告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已提供与案涉工程总承包服务费关联的相应服务,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而被告就案涉工程所付工程款已达到案涉工程的造价11000809元,据此,原告所主张的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广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XXXX、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