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502民初2278号
原告:***,男,生于1975年8月13日,汉族,大专文化,建筑管理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男,生于1977年1月14日,汉族,大专文化,工程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中卫市广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卫市致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法定代表人:陈治国,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中卫市广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卫市致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此前所做鉴定程序不合法,需重新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现因预防和控制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需要,不能正常开展委托工作。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预防和控制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需要,委托鉴定工作不能正常开展。为保证案件当事人的诉讼权益,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本地区疫情警戒解除后,恢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