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6民终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万通劳务有限公司涡阳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胜利东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亳州涡阳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胜利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亳州市万通劳务有限公司涡阳分公司、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亳州涡阳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涡阳石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20)皖1621民初4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中石化涡阳石油公司一审提供的两份劳务派遣合同书显示是亳州市万通劳务有限公司而非亳州市万通劳务有限公司涡阳分公司与***签订,中石化涡阳石油公司提供的集体合同书也是亳州市万通劳务有限公司而非亳州市万通劳务有限公司涡阳分公司与职工代表张燕坤签订,***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亳州市万通劳务有限公司涡阳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故依据前述法律规定,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应追加亳州市万通劳务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20)皖1621民初495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涡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
审判员 彭 亮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张 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