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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广州市某某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皖0225民初3323号 原告:朱某,男,1975年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鲁拥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某某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经理。 被告:广州市某某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与被告广州市某某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广州市某某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塔吊租赁费及人工安拆费、维保费共计4130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41305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广州某某合肥分公司承包了“无为县东悦府小区”项目工程,被告工地急需租赁塔吊,2017年11月份被告联系到原告,向其租赁了四台塔吊,塔吊月租金为13000元/台,进出场费26000元,设备用于“无为县东悦府小区”项目工程施工使用。双方约定好后,原告分别对四台塔吊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并启动使用。2019年6月1日,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明确租赁费为76305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10000元,下欠453052元未付。2019年6月6日被告广州市某某公司合肥分公司付款40000元,下欠金额413052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拖延未付。综上,被告拖欠原告413052元租赁费迟迟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复印件中的盖章签约主体和出租方均为安徽鸿塔建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原告对该合同出租方安徽鸿塔建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盖章处负责人和承诺书中指定领款人签名***予以认可,是本人所签,故本院对该租赁合同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虽然《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附件《承诺书》中约定***为案涉塔吊租赁款指定领款人,但该约定和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直接认定***有权越过和替代安徽鸿塔建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起诉两被告主张案涉四台塔吊的租赁费余款。原告朱某不是与本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