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城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某某、中粮(东莞)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1971民初24967号 原告:***,男,1959年10月2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粮(东莞)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新沙公园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8年2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0年11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市城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北较场横路12号物资大厦19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3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守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守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粮(东莞)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粮东莞公司)、广州市城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广州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粮东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23755元及利息(以63785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6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的利息14412.87元;以52375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38492.3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2年10月25日为65531.23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位于东莞市××镇××工业区的小包装车间及小包装成品库工程的总发包人为被告中粮东莞公司,总承包方和施工单位为被告广州城建公司,被告***是被告中粮东莞公司、广州城建公司在小包装车间及小包装成品库工程在工地上的授权代表人。2016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17日期间,三被告就案涉工程向原告购买模版及木方。然三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欠付货款637855元。2018年2月8日,被告广州城建公司组织案涉工程的供货商、包工头对账后,通过被告***的账户向原告之子支付货款114100元。 被告中粮东莞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中粮东莞公司需支付货款、利息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没有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进行起诉,要求被告中粮东莞公司支付货款。但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是出卖人和买受人,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中粮东莞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买卖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合同约定的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权利主张并提起诉讼,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粮东莞公司支付货款、利息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没有依据。二、被告中粮东莞公司已付清与被告广州城建公司签订的《标准施工合同》项下的全部价款,合同已履约完毕。被告中粮东莞公司无任何义务支付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粮东莞公司与被告广州城建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签订了一份关于被告中粮东莞公司厂区小包装车间及小包装成品库工程的《标准施工合同》(合同编号:ZLDG-GC-XBZ-GC-HT-041)。其中合同第89.2款约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完本合同全部义务,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完竣工结算款,承包人向发包人交付竣工工程后,本合同即告终止”。被告中粮东莞公司已付清该合同项下全部款项,合同即告终止。且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被告中粮东莞公司无任何义务支付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三、原告主张被告***为被告中粮东莞公司在案涉工程上的授权代表人无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内容主要为送货单、对账单、银行流水以及聊天记录,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见,原告并没有直接证据或间接证据证明被告***为被告中粮东莞公司在案涉工程上的授权代表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为被告中粮东莞公司在案涉工程上的授权代表人无事实依据。四、基于上述意见与事实,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中粮东莞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广州城建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广州城建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更无任何证据证明向被告广州城建公司交付了货物,被告广州城建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诉请货款。一、原告与被告广州城建公司不存在任何书面或口头形式的买卖合同。基于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仅能向其直接买方主张货款。工程建设过程中,对于经常存在建材货物多手转卖情况,涉及的货款纠纷应当在直接交易当事人之间解决,不能跨越或代位追索。二、原告没有向被告广州城建公司交付任何货物,与被告广州城建公司不存在交货履约行为。原告据以主张交货的15张《送货单》,虽抬头收货单位手写“中粮工地、广州建筑”或“广州城建、中粮工地”,但“广州建筑”或“广州城建”并非指向被告广州城建公司(建筑行业中,广州建筑一般是指“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控股集团“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城建一般是指“广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而中粮在东莞原有多个工地,《送货单》地址“东莞麻涌”并无指向具体交货地点,且该地址受控于被告广州城建公司。至于在《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的“***、***、***”等人,均非被告广州城建公司人员或授权代表,即货物并非被告广州城建公司接受。三、原告从未向被告广州城建公司开具过案涉货物的销货发票,被告广州城建公司与其更无任何货款或其他经济往来,即原告与被告广州城建公司之间不存在货款履约行为。至于原告主张货款债权的《对账单》,签字的是被告***、案外人***,与被告广州城建公司并无关联。四、退步而言,即便原告具有任何债权,其2016年至今长达数年从未向被告广州城建公司提出任何权利主张,早已过三年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 被告***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二、案涉工程各方之间的关系。案涉工程发包方为被告中粮东莞公司,总承包方为被告广州城建公司,转包方为广东江夏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江夏公司)。贵院受理的(2022)粤1971民初24109号案件在案材料及庭审笔录可予以佐证。被告***系挂靠江夏公司,且与江夏公司大股东黄***签订了案涉协议。三、案涉总工程工程款支付情况。案涉工程的发包方(被告中粮东莞公司)及总承包方(被告广州城建公司)均未向被告***支付完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被告***已经垫付很多工程款,如今确已无力再进一步垫付。关于本案,原告诉请的欠付货款,应当扣减被告***于2018年2月8日向原告关联方支付的款项即114100元。且原告诉请要求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欠付的案涉工程款总承包方被告广州城建公司及转包方江夏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该诉讼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再者作为总承包人、次承包人、层层转包、违法分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人,在多手转包中具有明显的过错,对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且在层层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应当全面审查确定各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实质法律关系,总承包人、层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均层层收取转让费或管理费获得相应不同利益,基于公平原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此外对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关“发包人”的理解,在建设工程被层层转包的情况下,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地位应该是相对的,实践中往往上一个合同的承包方,其进行转包后,时间地位相当于下一个合同的发包方。以上,案涉工程款总承包方被告广州城建公司及转包方江夏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发包方被告中粮东莞公司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送货情况。原告主张其是向广州城建(中粮工地)供货,具体地址是东莞市××镇××工业区的小包装车间及小包装成品库,供应木板立方、模板。由被告***告知广州城建(中粮工地)项目需要使用建筑木材,原告根据相应的需求逐次供货,实际上是用被告***的银行账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案涉货款转账到原告的银行账户。原告提交的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为“中粮工地、广州城建”或“广州城建中粮工地”或“广州建筑、中粮工地”或“中粮工地、广州建筑”或“广州城建(中粮工地)”;载明的“地址”均为“东莞麻涌”。所有《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均有被告***,案外人***、***、***的签名。原告主张在《送货单》上签字的人员均为被告广州城建公司公司指定的签收人;被告广州城建公司则主张被告***,案外人***、***、***均不是其项目工地的代表,也不是其员工。 对账情况。原告提交的抬头为“东莞麻涌(广州城建)”的《对账单》载明的金额为637855元,在“欠款人”处有被告***及案外人***的签名与指模,时间为2017年8月6日。被告***确认该《对账单》的欠款数额。 已付款情况。被告***分别于2016年5月16日、2016年8月24日、2016年9月9日向原告转账164800元、300000元、150000元。被告***在2018年2月8日向原告之子***转账114100元。被告中粮东莞公司及被告广州城建公司均确认没有向原告支付过案涉货款;原告及被告***均确认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 催款情况。***在2018年2月2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了“东莞麻涌”的电子文档,并称“王老板这是我们的对账单”;原告在2021年10月9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了案涉2017年8月6日的《对账单》,被告***回复“肖总:您好!收到、有消息会通知您,我尽快去处理”;2022年5月10日,原告称“637855元东莞工地模板及木方款你要从速付还我”,被告***回复“肖总:放心!钱走不了”。 其他事实。原告系深圳市龙岗区华记木园建材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深圳市龙岗区华记木园建材行于2019年8月6日注销。 2016年8月23日,被告***及案外人***共同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案外人黄***共同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及案外人***作为项目的责任人,全面负责组织施工管理,共同履行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全部施工任务及双方原签订的协议责任和义务等;并约定项目所有的工程进度款由乙方项目负责人被告***签字确认向案外人黄***申请办理相关财务手续。案外人黄***为江夏公司的股东之一。 乙方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14日的《钢材代销购销合同》载明的“甲方”为手写的“广州市海珠区流湘贸易商行”,“乙方”为手写的“广州市城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该合同约定“乙方债权委托***、***在工地收货,签据”,在“乙方(公司)”处加盖了“广州市城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中粮(东莞)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厂区小包装车间及小包装成品库工程项目部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在“乙方代表”处有被告***的签名。 另,原告于2022年6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因原告***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为涉港商事纠纷案件。由于原告与被告中粮东莞公司、广州城建公司、***均选择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案涉买卖合同纠纷所适用的准据法,故应确定内地的法律作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准据法。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交易主体如何认定;二、案涉货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三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 关于焦点一。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为“中粮工地、广州城建”或“广州城建中粮工地”或“广州建筑、中粮工地”或“中粮工地、广州建筑”或“广州城建(中粮工地)”,无法据此看出其送货的地址即被告广州城建公司承包的案涉小包装车间及小包装成品库工程的地址。即使案涉货物确实送货至被告广州城建公司承包的案涉小包装车间及小包装成品库工程的地址,但《送货单》上并没有被告广州城建公司的任何盖章,原告主张在《送货单》上签收的人为被告广州城建公司指定的签收人,但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广州城建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且案涉交易过程中,部分《送货单》是由被告***签收,原告也是与被告***进行对账,被告***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亦是向被告***进行催款,整个交易过程中被告广州城建公司并未参与。原告主张被告***为被告广州城建公司的授权代表,被告广州城建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且原告提交的《钢材代销购销合同》上的“乙方”为手写,加盖的“广州市城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中粮(东莞)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厂区小包装车间及小包装成品库工程项目部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并非经过备案的有效印章,无法据此推定被告***为被告广州城建公司的授权代表。结合原告确认被告***是挂靠案外人江夏公司,并与案外人黄***签订协议转包案涉项目的事实,本院认定案涉交易的主体为被告***。 关于焦点二。虽然案涉交易发生在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期间,但原告与被告***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且被告***在2016年5月至9月期间亦有付款,而双方是在2017年8月6日才就案涉交易进行对账,故被告***理最晚也应在对账时支付货款。而对账后,原告在2018年2月2日向被告***发送对账单,被告***亦在2018年2月8日向原告付款114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规定,案涉债务在2018年2月2日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后原告在2021年10月9日再次向被告***发送案涉《对账单》,被告***明确回复“肖总:您好!收到、有消息会通知您,我尽快去处理”;原告在2022年5月10日称“637855元东莞工地模板及木方款你要从速付还我”,被告***回复“肖总:放心!钱走不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的规定,被告***在原告2021年10月9日及2022年5月10日的催款过程中并未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且明确回复表示愿意履行义务,故本院对三被告关于案涉债务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三。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中粮东莞公司、广州城建公司均非案涉交易的相对方,不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被告***作为案涉交易的相对方,在被告***未举证其在签署《对账单》后还存在其他已付款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23755元(637855元-1141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且双方是在2017年8月6日才就案涉交易进行对账,故被告***理应最晚在2017年8月6日支付案涉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完毕案涉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结合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案涉逾期付款损失计算如下:以637855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8年2月8日;以523755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523755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超出前述部分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及前述援引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52375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637855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8年2月8日;以523755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523755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21.9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粮(东莞)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城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