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022民初536号
原告:***,男,197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私营企业主,群众,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某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庭向本院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5000元及延迟付款利息(按本金135000元及同期LPR利率从2022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直至款清息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承包休宁县“齐云山酒店公寓楼项目”的施工,2015年7月,被告将项目的阳台栏杆制作安装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施工完毕,且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但是被告一直拖欠部分尾款没有支付。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2021年9月30日,被告项目部与原告签署了《齐云山酒店公寓阳台栏杆制作安装工程结算单》,被告合肥分公司负责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结算单明确结算价为62万元、已付款47万元。双方约定:“2022年春节前支付伍万元整,余款2022年端午节前付清不计利息”。结算单签署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于2022年11月29日委托案外人***向***账户汇款1.5万元,其他余款至今未付。综上所述,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不予支付,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登记信息、被告合肥分公司登记信息,证明原告、被告主体身份情况,原告、被告主体身份适格。某某公司合肥分公司负责人为“***”。2.齐云山酒店公寓阳台栏杆制作安装工程结算单,证明2021年9月30日,被告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结算单,某某公司合肥分公司负责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结算单明确:结算价合计为62万元、已付款47万元。双方约定:2022年春节前支付伍万元整,余款2022年端午节(备注:2022年6月3日为端午节)前付清不计利息。3.原告***与被告合肥分公司负责人***电话录音,证明2022年9月9日、9月29日原告***与***联系,要求被告支付尾款,被告一直拖延没有支付。当庭补充证据4.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21年3月18日杭州市萧山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进行执行,被执行人***履行了执行文书,法院已经对***的账户解冻,证明***支付了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294125元,***是实际施工人,***是转包人。
某某公司辩称,一、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涉栏杆制作安装作业由项目部(并非某某公司)与***订立承揽分包合同,项目部及***为缔约履约主体,如有未结款项,诉权主体也相应是***。至于诉讼前后,***为了获得“诉权”,将项目部《结算单》打印的“***”手改划掉,并写上自己“***”的名字,并不能当然的取得或改变承揽人的法律地位,也不能据此“代位”或“受托”成为法律上的债权主体,并作为诉请款项的直接和唯一依据,实际上***本身也没有参加合同履行,没有到工程现场呆过一天,更未提供任何实际供货安装的证明材料。至于***承揽作业后,是否与***另行签订了合作、合伙或转包合同,以及是否有争议款项,***也只能向其直接合同交易对方主张权利。实际上,***承揽作业后,将栏杆制作安装作业交给***实际履行(并非***),而***没有做好工作,无法完成施工作业,最终栏杆作业由项目部委托案外人***完成。***因有前期投入,还曾将***、***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在浙江杭州萧山区法院提起(2020)浙0109民初6686号民事诉讼及后续(2021)浙0109执1621号执行案件。综上,***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和债权主体,无权自行或单独提起本案诉讼。二、承上所述,从诉讼程序上,本案也至少应该追加***参加诉讼,整体化解纠纷。三、***也没有与某某公司发生直接业务往来,《结算单》并非某某公司签订,对某某公司没有约束力,某某公司不是合同或结算单的签约或委托主体,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据某某公司了解,案涉栏杆制作安装实际作业金额为不超过48万元,项目部已经自行支付48.5万元。至于另外的补助款项,并非承揽或相关款项,也与工程无关,款项的来源和金额均没有任何依据,某某公司更未同意给予补助款。四、《结算单》附注:“郑重说明……3.过程中出现诉讼或不正常讨要补助不计”,***签字确认。因此,在***提起诉讼的情况下,补助款也已经不具备任何结付条件。如果采取诉讼方式,只能是承揽作业据实结算,没有额外的补助,***有关补助款项的诉请丧失基础,应予驳回。五、齐云山酒店公寓项目2016年12月22日已经竣工验收,***或相关栏杆制作安装承揽主体从未向某某公司提出任何权利主张,其对某某公司即便存在任何诉请,均已过了三年诉讼时效,其诉请依法已不能成立。
某某公司对***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身份证件、某某公司登记信息、某某公司合肥分公司登记信息,三性认可。对于证据二齐云山酒店公寓阳台栏杆制作安装工程结算单,三性均有异议,具体如下:一、案涉栏杆制作安装作业由项目部与***订立承揽分包合同,前期并实际由***作业,后因***、***无法正常完成承揽作业,项目部将剩余作业交给***完成,***没有实际参与工程,不是合格的主体。二、《结算单》并非某某公司签订,对某某公司没有约束力,案涉栏杆制作安装实际作业金额为不超过48万元,项目部已经自行支付48.5万元。至于另外的补助款项,并非承揽或相关款项,也与工程无关,款项的来源和金额均没有任何依据,某某公司更未同意给予补助款。三、《结算单》附注:“郑重说明……3.过程中出现诉讼或不正常讨要补助不计”,***签字确认。因此,在***提起诉讼的情况下,补助款也已经不具备任何结付条件。对于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一、电话录音不完整,也不能显示与本案栏杆作业及相关款项支付相关;二、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案涉栏杆安装作业由项目部与***订立承揽安装合同,***又交给***合作,***没有实际参与工程,不是合格的主体。电话录音不能证明***为栏杆作业合同的主体,也不能证明其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裁定书只能证明***已向实际施工人***支付了栏杆作业款项,但不能证明***为本案栏杆作业的合同订约主体,他不能排除***承揽本案栏杆作业后与***另行签订相关合作、合伙或是转包的协议,***承担款项只能证明他是栏杆作业转包中的一环,并不能证明其自然取得合同相对人向项目部主张栏杆作业款的债权或任何权利。另外该执行裁定书是因6686号调解书产生的,请原告提供6686号调解书,供法庭查明本案事实。
某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提供了如下证据:1.《齐云山齐云小镇项目栏杆工程分包合同》,证明案涉栏杆制作安装作业由项目部(并非某某公司)与***订立承揽分包合同,项目部及***为实际缔约履约主体,***并非本案适格主体;2.中国银行转账凭证(1.5万元),证明2022年11月29日***委托***向***支付款项1.5万元;3.***、***与***承揽合同纠纷案件查询信息,证明案涉栏杆工程前期是***承揽后交给***承揽,***并非实际作业主体。
***对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没有项目部的公章,没有被告的公章,也没有***的签字,不能证明项目部或者某某公司与***签订了涉案工程的分包合同,也不能证明***不是本案是适格主体。对于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是被告合肥分公司***委托案外人***付款给***,原告诉讼请求数额已经相应减少了,这一证据也证明原告***是工程的承包人,他有权利接收工程款。对于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只是分包工程的中间人,因为原告身有残疾,去现场较少,很多联系业务交给***,案件与***调解之后,***已经将294125元支付给***,正是因为***向***支付了上述款项,所以在写结算单的时候***提出尾款15万元应该支付给他本人,所以当时***将***的名字划掉,改成了***的名字,结算单上除了签名之外,所有文字都是***书写,不是原告书写。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1、2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3,因***和***均未到庭参加庭审,无法判断是否为该二人对话,从对话内容亦无法确定与案涉工程款讨要有关,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从文书内容无法判定该执行案件与案涉工程有关,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二、被告所举证据1,第一页写明为某某公司合肥分公司齐云山齐云小镇项目栏杆工程发包合同,第二页写明甲方为齐云山项目部、乙方为***,第七页甲乙双方均无签章及签字,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2,原告无异议,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从查询到的信息内容无法判定该二案与案涉工程有关,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公司齐云山酒店公寓项目部将某某公司承包的工程中的酒店、公寓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并陆续收到工程款47万元,双方于2021年9月30日进行结算,确定工程款为62万元,已付47万元,***和某某公司合肥分公司负责人***均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某某公司齐云山酒店公寓项目部加盖了印章。结算单上打印和手书“郑重声明”如下:1.本决算按合同约定计算得出,经过甲乙双方认可的,自双方签字确认后生效。2.双方约定余款2022年春节前支付伍万元整,余款2022年端午节前付清不计利息。3.过程中出现诉讼或不正常讨要补助不计。2022年11月29日,***又收到工程款1.5万元,某某公司尚欠工程款13.5万元。***讨要余款无果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关于结算单写明“过程中出现诉讼或不正常讨要补助不计”的“郑重说明”内容,将“过程中”理解为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更加符合常理,***在某某公司齐云山酒店公寓项目部承诺的付款期限过后提起诉讼未违反双方约定,故对某某公司辩称***提起诉讼则有关补助款项的诉请丧失基础的意见不予支持。某某公司称***为了获得诉权,将结算单上“***”名字改成“***”的名字,未提供证据证明系***所为,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认定***为合同相对方,具备主体资格。工程项目部是施工企业为完成施工任务而设立的临时机构,对企业法人负责,其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由企业法人承担。某某公司齐云山酒店公寓项目部与***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22年的春节前和端午节前,且在2022年11月29日向***支付工程款1.5万元,***在2024年3月4日前向本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35000元及延迟付款利息(以本金135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30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计157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318元,合计2888元,由被告广州市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