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322民初895号
原告:段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沛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沛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沛县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
法定代表人:梅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独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独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沛县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张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独某、独某某,被告某某公司1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车辆维修费1900元、营运损失费8000元,总计9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9月10日4时许,原告被告驾驶重型箱货式货车在沛县某某号仓库厂区大门处行驶时轧到被告单位施工时在道路上搁置的槽钢致使轮胎受损,原告维修后就损失诉至法院。
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营运损失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没有过错,不应赔偿。
某某公司1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涉案货车等车所有权人是济宁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原告段某某并不是车所有权人,本案的车辆损失应由阔海运输公司主张权利,原告无权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2.原告自述其在被告处工地发生事故,并无证据证明原告驾驶车辆受损与被告工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公司施工行为合法合规,不存在安全隐患。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对原告的起诉。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9月10日,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事故证明,内容为:“事故证明2024年9月10日4时许,段某某驾驶鲁H×××**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沛县汉润路8号厂区大门行驶时轧到门口的钢槽致使其轮胎受损。”
鲁H×××**号重型厢式货车轮胎受损后在沛县车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10天,原告段某某共支出维修费1900元。
鲁H×××**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在济宁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具有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货物专用运输(冷藏保鲜)。该车辆挂靠在济宁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实际所有人为段某某。
事故发生时,沛县汉润路8号厂区大门门前道路正在施工。工程名称为:生态安全隔离带及污水官网提升改造二期EPC工程。建设单位为某某公司,施工单位为某某公司1。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段某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主张营运损失8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损失,因原告段某某驾驶的车辆主要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业务,车辆修理期间段某某必然无法从事该业务,存在停运损失。本院酌定原告段某某的损失按照江苏省运输行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2026元/年计算,因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停运时间为10天,故原告段某某的停运损失为1973.32元(72026元/年/365天×10天)、车辆维修费1900元,合计3873.32元。
关于责任承担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被告某某公司1作为实际施工人,在道路上施工过程中对未能对过往车辆、行人尽到安全注意提示义务,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上述规定,原告段某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某某公司1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原告段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未注意观察,尽到安全驾驶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某某公司1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段某某1936.66元(3873.32元×50%),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无证据证明某某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某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某某各项损失1936.66元;
二、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60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张婉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