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3民初18045号
原告:上海欧堡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西路789号207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5752925372Q。
法定代表人:俞燕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9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吉首市。
原告上海欧堡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堡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5日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装修款27473.5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588776的《上海市家庭室内装饰装修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地处昆山花桥集善路滨江路XXX园***号702室进行室内装修,合同总价款85833元,施工期为90天,原被告还对装修质量、验收、付款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8月8日正式开工,在施工中被告按合同约定共支付原告工程款73820.5元,尚有12166.5元未支付。同时在实际施工中产生增项,累计增项款为15307元,二项合计被告应支付原告装修款27473.5元。为此,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履行支付义务。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因原告装修活动中有多处违反约定,包括工程未竣工、装修质量不合格、施工违反约定、装修款计算不合理、未计算减项等情况,故被告拥有先履行抗辩权,在原告提供的装修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被告依法不能向原告支付其主张的剩余款项和违约金。综上,请求减少支付装修款项3254元,同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共计5054元,要求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共计11300元,要求原告支付因逾期交工造成被告租赁房屋的支出共计14119元。被告未支付装修款27473.5元主要理由如下:一、工程未竣工。二、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未通过验收。三、装修款中的变更款项未减去部分减项款。四、变更单中含有不明项以及变更款付款时间约定矛盾。目前涉案房屋仍有多处未完成,处于无法入住的状态。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和证据认证。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昆山市花桥镇集善路滨江路XXX园XX号XXX室房屋业主。2016年8月6日,原告欧堡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上述房屋进行装修,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材料代购,总价款85833元;合同签订生效后,如变更施工内容、材料,该部分工程款按实计算;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当日付17166.6元,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通过验收付25749.9元,木工验收付25749.9元,油漆验收付17166.6元,增加工程项目在签订项目变更单时按实按期支付;工期自2016年8月8日至11月8日,工期90天,按实际工作日计算;违约责任约定,因乙方原因致使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返工,经过修理或返工的,造成逾期交付的,乙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赔偿甲方50元。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甲方未按约对隐蔽工程、竣工工程进行验收,乙方可以顺延竣工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损失,每停工窝工一天,甲方应赔偿乙方50元,甲方未按约付款的,每逾期一天,甲方应赔偿乙方50元,工期顺延;合同变更和解除,任何一方需变更合同内容,应经协商一致后,重新签订补充协议;施工过程中,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须向另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双方同意办理清算手续,订立终止合同协议,并由责任方按合同总价20%赔偿,解除本合同;其他约定,水电零星项目按实结算,主材按单价。被告于合同签订前,即2016年8月3日支付定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2016年9月24日被告***对隐蔽工程进行验收。2016年9月27日被告支付25750元。2016年12月10日,被告对中期工程(泥木工)进行验收。2016年12月21日,被告支付2***03.9元。后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原告于2017年1月8日撤场并将涉案房屋钥匙交还给被告。后双方就装修余款及违约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认定:关于原告欧堡公司主张的工程增项款15307元,原告就此提供经被告***签字的增项及减项清单三份。被告***对其中两张签字确认的认可,对另一份未签字确认的增减项清单不认可。被告确认的两项增减项清单涉及增项金额共计11600元(6608元+4992元)。被告同时认为,装修工程涉及减项3254元需要扣除。案件审理中,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现场勘察,原被告对第三张增减项清单中的增减项金额确认一致,增项金额为6965元,减项金额为6312元(3258元+现场查看确认的3054元),增减项相抵后尚余增项653元。综上,增项金额共计12253元(6608元+4992元+653元)。
另认定:原告欧堡公司提供的延期单载明:“因客户自购主材延误,故整体装修时间顺延,现延长至2017年1月9日,此期间不需要客户为此承担责任,特此证明”。被告***对该延期单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自延期单以后开始恶意拖延工期,主要表现在:一、客厅地平找了4次才达到标准,花了47天;二、等电工收尾等了40天。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一份、验收单若干、付款凭证若干、延期单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上海欧堡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已按约完成涉案房屋装修施工,故被告应依约支付装修款项。结合合同约定款项85833元及原告认可的被告已支付款项73820.5元,同时结合双方确认的增项款12253元,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尚应支付余款24265.5元。
关于被告认为双方已经通过协商由原告对被告逾期未完工损失进行赔偿并同意被告不需支付余款12166.5元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实双方已达成该一致意见,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的诉求,本院认为,虽双方在合同履行中产生分歧并进而导致被告未能支付尾款及增项款,但结合合同约定及被告实际付款情况,同时结合双方产生分歧的内容及时间点,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支付尾款及增项款系因被告对原告的部分履约行为认为不符合约定,且双方就合同履行及付款事宜也一直处于协商之中,故不宜认定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5054元、支付逾期违约金11300元、支付因逾期交工造成被告租赁房屋的支出14119元的请求,因被告未能就此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不予理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欧堡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装修款24265.5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欧堡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7元,由被告***负担407元,由原告上海欧堡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30元。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账号-32×××60-1141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长朱丽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唐亮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