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66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泸州市江阳区大山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同铸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庐阳工业园天河路3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5663764Y。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徽同铸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铸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3民初1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同铸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与同铸公司不存在租赁关系,***的租赁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是代理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同铸公司在起诉时所诉的义务主体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同铸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关系错误。二、一审中,同铸公司隐瞒了***所在建筑公司已经于2018年3月16日之后多次转款到其指定的**账户共计103200元的事实,同铸公司向一审法院主张按照欠条支付240000元于法无据。
同铸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合同主体正确,***系适格主体。根据同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显示,案涉《设备租赁合同》系***与同铸公司所签订,***出具的《欠条》也是以其个人名义出具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同铸公司起诉***索要租金并无不当,***系适格被告。***上诉称租赁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代理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明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设备租赁合同》与《欠条》中既无所谓的建筑公司的公章也无其法定代表人签字,更无从反映建筑公司的任何信息,同铸公司对此也不知情,***称系公司行为明显系在逃避责任。故一审认定***系适格被告,并无不当。二、经核对,直至2018年3月16日,***尚欠租金260000元,***出具《欠条》后当日向同铸公司转款20000元,一审中已予以扣除,***尚欠租金240000元。案涉《设备租赁合同》到期后,***与同铸公司协商续租该设备,双方虽未另行签订合同,但***支付了83200元的续租设备的租金及配件款,故***向同铸公司支付的83200元系续租该设备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仍欠付租金240000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同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向同铸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240000元及利息(按2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租赁费付清时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1月12日,***因承建工程之需,与同铸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同铸公司旋挖钻机(XR220D)1台,年租金1000000元,双方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合同签订后,同铸公司依约将租赁设备交付给***使用。合同到期后,***尚欠同铸公司租金260000元未付。2018年3月16日,***向同铸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安徽同铸机械租赁费260000.00元,大写贰拾陆万元正。分二次付清,一月付一半,(2018年5月16日付清)。”后***仅支付20000元租金。2019年1月15日,同铸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同铸公司主张***欠其240000元租金,提供了《设备租赁合同》、《欠条》予以直接证实,予以确认。***在举证期内放弃举证,视为对举证权利放弃,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同铸公司欠款2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清时止)。案件受理费490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负担。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明细分类账,电子回单,证明***分别于2018年3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000元、2018年3月21日转账支付20000元,2018年3月25日转账支付3200元;2018年4月2日转账支付20000元,2018年4月5日转账支付20000元,2018年9月14日转账支付20000元,共计103200元。另在2018年2月28日预付100000元租金,证明其已支付了203200元,尚欠36800元未付。
同铸公司质证如下:1、对***上述转款事实无异议,认可收到***于2018年3月16日之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103200元,但同铸公司于一审中已经扣除2018年3月16日支付的20000元,其余83200元是***续租案涉设备的租金及配件款,不应予以扣除。2、欠条出具的时间为2018年3月16日,明确尚欠租金为260000元,***要求扣除其2018年2月28日支付100000元于法无据。
同铸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案涉《设备租赁合同》到期后,***续租了该设备,同铸公司员工给***发送设备配件并要求***支付配件款的事实;
证据二、延期说明。证明:合同到期后因设备维修延期至2018年3月16日。
***质证如下:1、对证据一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达到同铸公司的证明目的。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同铸公司所举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因同铸公司认可其收到***转款10320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案涉欠条出具时间为2018年3月16日,对***主张2018年2月28日支付100000元租金应在本案予以扣除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2017年1月12日,同铸公司(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从同铸公司租赁旋挖钻机(设备型号XR220D)1台,租赁期自2017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14日止,年租金100万元。租赁期满,双方未续签合同。
本院认为,同铸公司与***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构成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主张其系职务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节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提供转账凭证证明其于欠条出具之后已陆续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案涉租金103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对此,同铸公司辩称该103200元,一审中已扣除20000元,其余83200元系合同到期后,***支付双方续租案涉设备期间的租金及购买配件款的费用,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不予认可,故对同铸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二审提供的相关交易流水时间均发生于案涉欠条形成之后,其在欠条出具后还款的83200元应认定为对尚欠租金的偿还行为。据此,***尚欠租金为156800元(240000元-83200元)。因当事人二审提交新证据,导致认定事实发生变化,***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3民初1102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徽同铸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金1568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6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三、驳回安徽同铸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公告费400元,由安徽同铸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由***负担3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安徽同铸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负担3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吴 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