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03民初2363号
原告:安徽同铸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百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被告:***,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原告安徽同铸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安徽同铸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同铸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同铸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安徽同铸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丁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