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同铸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安徽同铸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4民初20849号 原告:安徽同铸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庐阳工业园天河路348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永(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三色路38号**创意成都B座13层01**。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88号211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安徽同铸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同铸公司”)与被告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建研地基四川分公司”)、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研地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同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研地基四川分公司、建研地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安徽同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研地基四川分公司、建研地基公司共同向安徽同铸公司支付租金531,960元;2.判令建研地基四川分公司、建研地基公司共同向安徽同铸公司支付租金逾期利息111,711元(以531,96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6%自2018年3月28日起暂计至2021年9月28日,后期利息顺延至款清之日止);3.判令建研地基四川分公司、建研地基公司共同向安徽同铸公司支付律师费用21,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建研地基四川分公司、建研地基公司承担。庭审中,安徽同铸公司阐明诉讼请求第二项、第三项系因建研地基四川分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给安徽同铸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建研地基四川分公司为建研地基公司的分支机构,不是独立法人,故要求建研地基四川分公司与建研地基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当庭放弃主张诉讼请求第一项。 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8日,安徽同铸公司与建研地基四川分公司就贵阳龙洞堡国际机场三期扩建工程飞行区场道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建研地基四川分公司承租安徽同铸公司的型号为XR360的旋挖钻机一件,用于上述工程施工之用,并约定租赁期限与租赁费用。建研地基四川分公司施工完成后将旋挖钻机返还给安徽同铸公司。2018年1月28日,经结算总租金为1,281,960元,建研地基四川分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28日、2019年1月、2021年2月9日支付300,000元、150,000元和300,000元的设备租赁费,剩余531,960元尚未支付,安徽同铸公司多次催要,建研地基四川分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后建研地基四川分公司于2022年1月20日向安徽同铸公司支付租金531,960元。安徽同铸公司认为建研地基四川分公司逾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安徽同铸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建研地基四川分公司、建研地基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建研地基公司为依法成立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建研地基四川分公司为其分公司。 2017年12月18日,建研地基四川分公司作为甲方(承租方)与安徽同铸公司作为乙方(出租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租赁旋挖钻机(XR360);计划租赁期限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1月30日;租赁费用按机械设备实际工作量乘以相应单价结算,租赁单价为270元/米;每满1个月租期后7日内支付70%上期租赁费用,办理退场手续并验收合格后60日内付清所有结算费用;乙方应在收取租赁费时向甲方出具合法完税发票;本工程暂定于2018年1月30日竣工;甲乙双方未能按本合同条款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及发生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违约金、赔偿因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2018年1月28日,建研地基四川分公司与安徽同铸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单》,载明工程量为4748米,单价270元/米,合计1,281,960元,已付工程款300,000元,结算工程款981,960元。甲方处有建研地基四川分公司印章,***在甲方经办人处签字。2020年3月,建研地基四川分公司与安徽同铸公司签订《对账单》,载明案涉工程结算工程款1,281,960元,已付450,000元(手写标注“150,000元”),余款831,960元。***在空白处签字并手写添注“属实”。 另查明,建研地基四川分公司分别于2021年2月9日、2022年1月20日向安徽同铸公司银行转款300,000元、531,960元,并附言案涉工程项目租赁费。 安徽同铸公司委托北京中永(合肥)律师事务所处理与建研地基四川分公司、建研地基公司的纠纷,支付有律师费21,000元。 庭审中,安徽同铸公司陈述双方于2018年1月28日进行第一次工程结算并对设备验收,之后建研地基四川分公司有陆续付款,截至起诉时尚欠租金531,960元;建研地基四川分公司按约应于2018年3月28日前付清租赁费用,但其于2022年1月20日才付清尾款。 以上事实,有安徽同铸公司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误的营业执照、企业查询信息、《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工程结算单》《对账单》、银行交易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以及安徽同铸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安徽同铸公司与建研地基四川分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安徽同铸公司交付租赁的机械设备后,建研地基四川分公司即应按约支付设备租金。现安徽同铸公司主张建研地基四川分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提交《工程结算单》《对账单》、银行交易凭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案涉项目结束后,双方进行结算并于2018年1月28日签订《工程结算单》,建研地基四川分公司即应按合同约定在60日内即2018年3月29日前付清设备租金。根据查明事实,建研地基四川分公司于2022年1月20日才向安徽同铸公司支付剩余租金531,960元,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其未及时向安徽同铸公司支付剩余租金的行为,必然给安徽同铸公司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我国违约金赔偿以弥补实际损失为主要目的,结合安徽同铸公司的主张,本院确认建研地基四川分公司应向安徽同铸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31,96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起至2022年1月20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上利息共计105,482.57元(531,960元×6%÷365×874天+531,960元×3.85%÷365×468天+531,960元×3.8%÷365×31天+531,960元×3.7%÷365×20天),对安徽同铸公司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安徽同铸公司另主***费,实质也是要求建研地基四川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在本院已支持前述资金占用利息的情况下,已大致能够弥补安徽同铸公司的损失,且该主张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建研地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款项支付义务。本案中,建研地基四川分公司系建研地基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建研地基四川分公司从事民事活动所负之民事责任应由建研地基公司承担,故本院确认建研地基公司应向安徽同铸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05,482.57元。另根据查明事实,建研地基四川分公司已实际支付尚欠租金,庭审中安徽同铸公司也自愿放弃该项主张,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同铸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05,482.57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同铸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5,223元,由被告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