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川1113执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安徽同铸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庐阳工业园天河路3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5663764Y。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执行人:**,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居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
本院在执行安徽同铸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为货款1169000元及利息(从2022年4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16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3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14090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本院于2023年1月5日以1183090元为限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财付通支付账号的网络资金,冻结期限为一年;同时,**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路××号××幢××室的房产已于2022年8月22日被本院轮候查封,期限为一年。现本院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到位执行案款88000元,其中缴纳案件受理费7723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907元,退付申请执行人安徽同铸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执行案款74370元。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进行限制高消费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因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安徽同铸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 刚
审判员 黄 祥
审判员 叶 勇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