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302民初3918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住沛县。
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处,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处处长。
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某诉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处、某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自愿撤回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告李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撤诉。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