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802民初11737号 原告:***,女,194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无固定职业,住榆林市榆阳区。 原告:***,女,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无固定职业,住榆林市榆阳区。 原告:***,女,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无固定职业,住榆林市榆阳区。 原告:***,女,197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无固定职业,住榆林市榆阳区。 原告:***,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无固定职业,住榆林市榆阳区。 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五原告的亲属。 原告:***,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无固定职业,住榆林市榆阳区。 被告:***,男,1978年7月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徐州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处,住所地:徐州市西北郊大孤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8347510978(1/2)。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建国东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836431708Y(1/1)。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处(中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暨原告***、被告中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死亡产生的丧葬费51630.5元、医疗费60190.21元、护理费14022.25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22356.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交通费1020元,鉴定费1960元,共计161039.46元(被告中煤公司已付医疗费37906.08元,被告保险公司已付医疗费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1日8时40分许,被告***驾驶登记在被告中煤公司名下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苏C7××**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榆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路××队站牌东侧时,将由北向南过马路的行人***撞倒,造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榆阳区人民医院救治,当天转至榆林市第二医院救治,经诊断:1、多发颅骨骨折;2、多发肋骨骨折(双侧4-6肋骨骨折);3、双肺创伤性湿肺;4、双侧鼻骨骨折;5、双侧胸腔积液;6、左肩关节复位术后;7、左肩关节肩袖损伤;8、右膝关节损伤;9、肺气肿;10、脑梗死;11、脑萎缩;12、右侧髌骨骨质增生;13、左小腿肌间静脉血栓。住院51天,花医疗费49518.41元。被告中煤公司垫付医疗费37906.08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2019年9月9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快速路大队作出第6108161201900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2020年7月26日,***第二次在榆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随后,又在榆林市第二医院门诊救治无效于2020年9月21日死亡。花医疗费18499.41元。2024年11月20日,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交通事故致双侧4-6肋骨骨折(累计6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120天,营养期60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60元。已故的***妻子原告***,***与***生有女儿***、***、***,生有儿子***、***。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辩称:2019年8月21日,被告***驾驶苏C7××**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榆林发生交通事故,事发时被告***为被告中煤公司的员工,在出差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职务行为。因此,原告提出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本人承担责任。苏C7××**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00万元商业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中煤公司辩称:被告中煤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中煤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垫付医疗费37906.08元,现有医院出具7862.81元的票据提交法庭。苏C7××**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原告提出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即使承担责任,本案的赔偿标准也应按照事故发生时的赔偿标准计算,仅在合理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只认可***第一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且该费用中应扣减5%的医保外用药,后续住院诊断病情与第一次住院诊断不具有关联性,***的死亡结果与交通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故对后续医疗费用、丧葬费等其他费用不认可。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未参与鉴定,对鉴定情况不知情,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不认可。被告已垫付原告1万元,应当在判决中予以扣减。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1日8时40分许,被告***驾驶登记在被告中煤公司名下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苏C7××**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榆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路××队站牌东侧时,将由北向南过马路的行人***撞倒,造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榆阳区人民医院救治,当天转至榆林市第二医院救治,经诊断:1、多发颅骨骨折;2、多发肋骨骨折(双侧4-6肋骨骨折);3、双肺创伤性湿肺;4、双侧鼻骨骨折;5、双侧胸腔积液;6、左肩关节复位术后;7、左肩关节肩袖损伤;8、右膝关节损伤;9、肺气肿;10、脑梗死;11、脑萎缩;12、右侧髌骨骨质增生;13、左小腿肌间静脉血栓。住院51天,花医疗费49518.41元。被告中煤公司垫付医疗费37906.08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2019年9月9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快速路大队作出第6108161201900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2020年7月26日,***第二次在榆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随后,又在榆林市第二医院门诊救治无效于2020年9月21日死亡。花医疗费18499.41元。之后,原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服提出信访。2022年3月28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024年11月20日,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交通事故致双侧4-6肋骨骨折(累计6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120天,营养期60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60元。***妻子系原告***,***与***生有女儿***、***、***,生有儿子***、***。对上述事实,原告与被告中煤公司、保险公司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病历病档、医疗费票据、出殡申报单、出殡用车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榆阳区人民医院救治,当天转至榆林市第二医院救治。2020年7月,***又在榆阳区人民医院和榆林市第二医院住院救治,因本次交通事故救治无效死亡。2024年11月20日,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120天,营养期60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60元。 被告保险公司、中煤公司仅认可***第一次住院支出的医疗费,且应当扣减5%的医保外用药。因***第二次住院、门诊治疗及病故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故对第二次支出的医疗费、丧葬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被告并未参与鉴定,对鉴定情况不知情,故被告不认可鉴定结果,鉴定费系间接性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查,原告提交***第一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因原告无证据证明***第二次住院、门诊治疗的病情以及病故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第二次住院、门诊产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虽然被告保险公司、中煤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是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系鉴定部门根据病例病档作出,结论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肇事损失之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的规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剩余损失应当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由被告***承担。因被告***驾驶的苏C7××**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再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足以赔偿,故被告***不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12.29修正)的规定并结合其诉请,核算为:护理费14022.25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2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0190.21元之请求,依法支持第一次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49518.4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22356.5元之请求,因***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年病故,故依法支持8942.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之请求,依法支持2550元(50元/天×51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51630.5元之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明***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82853.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8984.85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3868.41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从中剔除,被告中煤公司垫付医疗费37906.08元,在赔偿款中扣除后,退还被告中煤公司)。鉴定费19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之理由,由于原告对事故认定不服提出申诉,原告在申诉结束后依法提起诉讼,未过诉讼时效。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之理由,与法有悖,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12.29修正)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49518.41元、护理费1402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8942.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20元,共计人民币82853.2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38984.85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43868.41元(被告保险公司已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从中剔除,被告中煤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7906.08元,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后,退还被告中煤公司)。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原告***、***、***、***、***、***负担5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840元。 鉴定费19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