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黑1123民初1056号
原告:***,男,195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水头镇江山西路113号。
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十一工程处,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联防西路72号。
负责人:***,该单位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法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法务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十一工程处(以下简称中煤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中煤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元。事实与理由:***以中国有色金属第十六冶金工业建设公司陕西西部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十六冶陕西分公司)的名义在2014年7月21日与中煤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十六冶陕西分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了翠宏山铁多金属矿井巷开拓分包工程,***作为十六冶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同时***也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项目完工后,经原、被告结算,按合同约定中煤公司需要支付***5,079,313.87元,结算完毕后中煤公司陆续通过商业汇票的形式陆续支付工程款,剩余工程款40,000元迟迟未能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中煤公司辩称,其与***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作为十六冶施工期间的委托代理人,一直参与分包合同项下的施工、结算、收款等业务。在十六冶向***出具授权期间,中煤公司承认***作为该分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负责该合同的结算、收款业务。经查往期结算资料及应付账款,就《翠宏山铁多金属矿井开拓分包合同》中煤公司实际欠款十六冶40000元整,依据现行财务制度及分包合同约定该欠付款只能向十六冶支付,但目前十六冶公司经营状态处于吊销,无法完成支付,更不能确保该欠款支付至实际施工人手中。该笔欠付款中煤公司仅可支付一次,请求法院在中煤公司合规有据的前提下履行分包合同的付款义务,同时可以保证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施工协议复印件一份、项目施工结算书复印件一份、竣工验收单复印件一份、工程现场签证单一份。证明中煤公司欠***工程款40,000元。
中煤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中煤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银行承兑汇票、付款审批单、收据、授权书。证明***确实是十六冶的实际施工人,在十六冶的授权下来中煤公司办理承兑汇票收付业务。
***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21日,***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十六冶陕西分公司的名义与中煤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了翠宏山铁多金属矿井巷开拓分包工程,***作为十六冶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工程项目完工后进行竣工结算,项目审核值为5,079,313.87元,结算完毕后中煤公司陆续向以汇票承兑的方式支付工程款,均由***实际领取,庭审中,中煤公司自认剩余4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给***。现***诉至本院,要求中煤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元。
另查明,十六冶陕西分公司已于2009年1月12日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十六冶陕西分公司已于2009年1月12日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丧失经营资格,2014年7月,***却以十六冶陕西分公司的名义与中煤公司签订《施工协议》,该《施工协议》明显无效。虽然《施工协议》无效,但***作为实际承包人所承包的案涉工程已竣工,并已验收合格,其有权要求中煤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中煤公司自认尚欠***工程款40,000元,故***要求中煤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十一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十一工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